同一动产上,很有可能同时存在抵押权和留置权或者质押权和留置权或者三者同时存在的情形,这被称为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当留置权实现时,其他担保物权命运如何?变价所得价款如何在几个担保物权人之间分配?
(一)与抵押权的竞合
1.抵押权设定在先
如果某一动产设定抵押后,抵押人又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该动产被留置的,根据《物权法》第239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而不论该抵押权是否登记。这是根据“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而做出的安排。另外,也借鉴了《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和国际上的立法经验。
2.抵押权设定在后
如果某一动产被留置后,债务人又将其设定抵押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不管该抵押权是否登记。自然,后设定的约定担保物权不能侵犯先成立的法定担保物权。
“抵押权设定在后”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如果某一动产被留置后,留置权人用其向第三人设定抵押。留置权人设定抵押既可能因债务人的同意,也可能因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前者事先取得债务人的同意,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后者中虽然留置权人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若抵押权人主观上为善意,则发生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和抵押权同时存在一个动产上。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中的留置权人是抵押权中的义务人;且系因留置权人的无权处分所致,留置权人的利益无需特别保护,故抵押权应优先于留置权。
(二)与质押权的竞合
1.质押权设定在先
某一动产设定质押后,质押权人基于修理等原因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导致该动产被留置。这种情况下,质押中的质押权人为留置中的债务人,基于“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当然优先于质押权。
2.质押权设定在后
如果某一动产被留置后,留置权人将其出质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留置权人的出质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如果质押权人为善意,则发生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和质押权同时存在一个动产上。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中的留置权人是质押权中的义务人,所以,质押权当然优先于留置权。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其留置权归于消灭,并不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的冲突。[22]
(三)与抵押权、质押权的同时竞合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押权同时存在于一个动产上,这种竞合发生在如下四种场合:先抵后质再留置、先质后抵再留置、先留置后抵再质和先留置后质再抵。
1.先抵后质再留置(www.daowen.com)
动产的所有人将动产设定抵押后又出质给第三人,质押权人基于修理等原因与第四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导致该动产被留置。在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个权利中,由于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加上质权人是留置权关系中的债务人,所以,留置权最优先。关于剩余价款在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之间的分配,则取决于抵押权是否进行了登记,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自然劣后于质押权;如果抵押权已进行了登记,则优先于质押权。
2.先质后抵再留置
动产的所有人将动产设定质押后又设定抵押的,质押权人基于修理等原因与第四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导致该动产被留置。在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个权利中,由于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加上质权人是留置权关系中的债务人,所以,留置权最优先。关于剩余价款在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之间的分配,由于质押权生效在先,质押权自然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3.先留置后抵再质
债务人的某一动产被债权人留置后,留置权人又将其抵押给第三人,之后又出质给第四人的。由于留置权人并无处分留置物的权利,其将留置物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无权处分,但抵押权人如果是善意的,抵押权仍然成立。同理,其出质行为也是无权处分,但由于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质押权也可成立。这样,在同一标的物上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押权就同时存在。
“先留置后抵再质”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债务人的某一动产被债权人留置后,债务人又将其抵押给第三人,留置权人之后又出质给第四人的。债务人的动产被留置后,其仍然为动产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其抵押,第三人获得的抵押权有效;留置权人的出质行为虽然是无权处分,但由于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质押权也可成立。这样,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押权三者就同时存在。
在第一种“先留置后抵再质”中,由于留置权人是抵押权中的抵押人、质押权中的出质人,所以,留置权应劣后于抵押人、质押权。在抵押权与质押权之间,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由于其不具有对抗效力,自然劣后于质押权;如果抵押权已经进行了登记,由于抵押权生效在先,抵押权人就担保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在第二种“先留置后抵再质”中,在留置权与抵押权之间,根据上文的“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规则”,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在留置权与质押权之间,留置权人是质押中的出质人,故质押权优先于留置权。三者顺序是:质押权优先于留置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4.先留置后质再抵
债务人的某一动产被债权人留置后,留置权人又将其质押给第三人,之后又抵押给第四人。由于留置权人并无处分留置物的权利,其将留置物质押给第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无权处分,但质押权人如果是善意的,可以成立质押权的善意取得。同理,其抵押行为也是无权处分,但由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抵押权也可成立。这样,留置权、质押权和抵押权就同时存在。
还有一种“先留置后质再抵”的可能,即债务人的某一动产被债权人留置后,留置权人又将其质押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抵押给第四人。由于留置权人并无处分留置物的权利,其将留置物质押给第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无权处分,但质押权人如果是善意,可以成立质押权的善意取得;由于质押权人并无处分质押物的权利,其将该动产抵押给第四人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在第四人善意时,基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抵押权也可成立。这样,留置权、质押权和抵押权就同时存在。
在第一种“先留置后质再抵”中,留置权应劣后于抵押人、质押权。在抵押权与质押权之间,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由于其不具有对抗效力,自然劣后于质押权;如果抵押权已经进行了登记,但由于质押权生效在先,质押权人就担保物变价所得价款依然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在第二种“先留置后质再抵”中,留置权也应劣后于质押权。在抵押权与质押权之间,由于质押权中的权利人是抵押权中的义务人,故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三者的顺序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质押权优先于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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