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物权法下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及其对债权与债务人的影响

物权法下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及其对债权与债务人的影响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法》对此进行了调整,放宽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对债权的发生原因没有要求。这种争议源于不同国家立法对留置权性质的界定,不认为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国家立法中留置权的效力就不及于代位物。所以,留置权的效力应及于代位物。显然,这种留置权的行使是不当的,对债务人甲也是不公平的。

物权法下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及其对债权与债务人的影响

(一)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1.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和质押权中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一样,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等。但和约定担保物权不同的是,留置权中当事人不能就此进行约定,不存在意思自治的空间,这也是留置权法定性的一个重要体现。

2.主债权的种类

留置权中要求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合法债权关系取得的,至于该合法债权关系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抑或其他之债,则在所不问。关于这个问题,《担保法》第84条将其限定在合同之债,且是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三种合同之债。《物权法》对此进行了调整,放宽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对债权的发生原因没有要求。合同之债固然可以成立留置权,侵权之债(如甲踢足球将乙的玻璃踢碎,乙可以留置甲的足球)、不当得利之债(如合法占有人对占有物进行必要的修缮,占有人可以向所有人主张返还必要的费用;如果所有人拒绝支付的,占有人可以留置该占有物)、无因管理之债(如拾得遗失物后失主不向拾得人支付保管费用的,拾得人可以留置该遗失物)也都可以成立留置权。

(二)留置权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www.daowen.com)

1.一般范围

一般情况下,留置权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既包括留置物本身,也包括其从物和孳息,这点和约定担保物权并无不同。有争议的是,是否也包括留置物的代位物?不同国家立法有着不同的规定。这种争议源于不同国家立法对留置权性质的界定,不认为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国家立法中留置权的效力就不及于代位物。我国的留置权既包括留置的效力,也包括优先受偿的效力。所以,留置权的效力应及于代位物。

2.比例原则

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留置权也具有不可分性,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如果留置物为可分物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物权法》第233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该条限缩了留置物的范围,也可以视为留置权不可分性的例外,有的学者称之为“留置物与担保债权之间的比例原则”。[17]

比例原则要求被留置的财产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之间具有相当性,不能过分高于被担保债权数额;否则,只能对留置物的部分进行留置。如此规定,是为了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现被留置的财产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畸轻畸重的情况,甚至使留置权成为一种“野蛮的权利”。例如,甲开汽车撞了乙的篱笆,乙留置甲汽车的备用轮胎即可保障自己的权利,但乙却扣留整个汽车。显然,这种留置权的行使是不当的,对债务人甲也是不公平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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