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依据
当债务人对该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时,债权人于该物之上能否成立留置权?例如,乙把甲所寄存的物给丙修理,后乙拒向丙支付修理费,那么,丙能否留置该物?
对此,世界各国立法和学说认识不一。如日本民法理论通说认为,不管债务人对自己交付给债权人的动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债权人都能对该动产取得留置权。[15]这种观点遭到激烈的批评,认为这种对债权人过分厚爱的观点明显忽视了物的所有权人的利益。一旦承认此时成立留置权,则意味着让物之所有人承担他人不当行为所致的不利后果,这种制度安排不仅违反了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也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这是因为物的所有人根本没有和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有此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务人。
但是,如果不让此时的债权人对该动产取得留置权,则也有弊端。毕竟债权人在该物上付出了劳动,如果没有留置权则债权人的劳动可能就付诸东流。同时,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债权人在交易之初就须查询债务人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这样,不仅增加了其征信成本,也会陷入“恶魔的证明”[16]的沼泽里。本书认为,对此要进行区分。如果债权人已经知悉债务人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他应当知道这样的交易是有风险的,若仍然愿意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则表明其自愿承担了交易风险,故法律不应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权属并不知情,由于债务人对物的占有具有公信力,债权人就会合理信赖债务人为动产的所有权人。此时,债权人无法预测以后的风险,其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如果日后债务人拒不付款时不认可留置权,就会侵犯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也侵害了交易安全。因此,在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权属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债权人善意时,尽管债务人并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法律仍然应当认可债权人在该物上取得留置权。这就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反对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最主要理由是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发生与当事人意思无关,故不能适用。本书认为,尽管留置权的发生固然与当事人意思无关,但是留置权的发生并不是平白无故的,而是因为之前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存在交易(即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留置权的从属性,所以留置权因交易而生,和交易当事人有关联(准确地说应该是二者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完整的交易)。所以,留置权发生的法定性并非成为适用善意取得的障碍。
另一反对理由是善意取得需要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而留置权中债务人没有处分行为,当事人没有变动物权的意思。众所周知,最初的善意取得仅适用所有权,只有当事人变动所有权的意思;而后扩展至他物权后,演变为“善意取得需要当事人变动物权(而非所有权)的意思”。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中需要当事人的意思是不断变化的,是由所取得的权利所决定的。在留置权中,尽管债务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但有事实处分行为,且该行为将会导致法律上处分行为的产生,故不妨碍认定有处分行为。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并未涉及,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承认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二)构成要件(www.daowen.com)
债权人通过善意取得获得留置权,须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债务人为动产的占有人。在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为占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只有占有质押物才能给债权人以其为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外观,债权人的信赖才是合理的,才值得法律去保护。
第二,该动产的所有权归第三人。
第三,债权人为善意。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不知情,反而合理信赖债务人享有物的所有权。
(三)法律后果
一旦上述条件得到满足,则至少产生如下法律后果:第一,善意债权人对该动产取得留置权,动产所有权人必须接受这个负担而不能基于所有权向债权人请求返还所有物。第二,留置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债权人可以出售该动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第三,留置权实现后,动产所有权人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向债务人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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