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留置权的历史发展与社会影响

留置权的历史发展与社会影响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留置权为民法所规定的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为商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一般认为,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商事留置权起源于意大利都市的习惯法,其作用在于维持商人之间的信用,以确保交易安全。至此,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性质完全形成。(二)留置权的社会作用留置权具有保护债权人和鼓励劳动这两方面的作用。因为,留置权仅仅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而不像约定担保物权那样具有利用财产进行融资的作用。

留置权的历史发展与社会影响

(一)留置权的沿革

留置权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之分。民事留置权为民法所规定的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为商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一般认为,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但在罗马法,恶意抗辩仅仅是诉讼上的一种抗辩权,仅对特定人发生效力,而非一种物权。商事留置权起源于意大利都市的习惯法,其作用在于维持商人之间的信用,以确保交易安全。罗马法的恶意抗辩和中世纪商事习惯法,为后世各国的留置权制度之鼻祖;但是,各国在19世纪近代民法典运动兴起时对其继受,却走向了不同的道路。

《法国民法典》比较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不仅主张留置权性质上为双务合同的抗辩权,而且在立法例上也模仿罗马法,对留置权问题未设统一规定,而是将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拒绝给付抗辩权分散于法典各处。不过在理论界,学者却从中总结出一定的原理,将留置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

德国民法典》将留置权规定在“债编总则”中,是将其作为债的关系处理而没有认可其物权性,这点和《法国民法典》相同。但是,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的留置权制度,是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规定在法典中的。

《瑞士民法典》一改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将动产留置权与动产质押权并列,[4]性质上和动产质押权一样,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同时在债中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至此,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性质完全形成。

日本民法典》专列一章对留置权加以规定,也认可了留置权的物权性质,但是仅仅具有留置的效力而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当然,留置权人有权收取孳息)。而且,《日本民法典》上的留置权的客体较为广泛,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不动产。此外,《日本商法典》还规定了商事留置权。

我国清朝末年制定的民律草案没有规定留置权;民国政府初期民法草案规定了留置权,但认为其仅仅是一种给付拒绝权;《中华民国民法典》则规定了留置权,将其置于物权编,认为留置权独立于质权,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且仅限于动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务上虽承认留置权,但在立法上长期没有规定。直至1986年的《民法通则》,我国开始正式将留置权作为担保的一种加以确认。1995年的《担保法》专章规定留置权,认可了留置权的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2007年的《物权法》也专章规定留置权,更加明确其担保物权的性质。另外,《海商法》等特别法还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等商事留置权。(www.daowen.com)

(二)留置权的社会作用

留置权具有保护债权人和鼓励劳动这两方面的作用。

由于债权人已经占有了标的物,加之债权与该物又有牵连关系,所以,在债权未获完全清偿前,如果要求债权人返还标的物的占有,那么债权清偿不能的风险就会增加。这样,对债权人很不公平;相反,如果债权未获完全清偿债权人有权扣留标的物,就会给债务人造成心理压力,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如此,民法的公平与对等正义原则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行,而不致沦为一纸空文。”[5]所以说,留置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公平原则。[6]

另外,由于留置权大多基于债权人在留置物上附加了一定的劳动而产生,属于“费用性担保物权”。债权人对留置物施以劳动、技术或供给材料,为标的物的保值、增值做出了贡献。对于这类债权通过留置权给予优先保护,给债权人以确定的行为预期,避免了债权人“劳而无获”的风险,进而鼓励劳动创造价值观[7]

当然,在当代社会,留置权的作用范围和约定担保物权相比较窄。因为,留置权仅仅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而不像约定担保物权那样具有利用财产进行融资的作用。因此,在担保法体系中,其地位相对较弱。如学者所言,“留置权更多保留着古老的特征,只在一般的市民社会中发挥作用,处在担保物权领域中一个不太引人注意的角落,较少有人问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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