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留置权特征及其在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分析

留置权特征及其在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分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和约定担保物权相比,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它只发生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法律上并不承认该种窃车并取得占有之行为为留置权之成立,以防止不法索债并维持公平和秩序。如前所述,由于各国的留置权内涵不同,为了避免歧义,本书所指的留置权,如无特别指出,专指我国法律中的留置权。但在留置权这种法定担保中,担保人恒为主债务人,并不存在第三人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

留置权特征及其在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分析

(一)留置权与被担保的主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在约定担保物权中,不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押权,虽然都是用来担保主债权,但当事人可以找一个与主债权毫不相干的担保物来设定担保物权。而在留置权中,留置权与被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有关联。这种关联体现在担保物身上:留置权的标的物是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标的物,而不是一个与主债权债务关系毫不相干的物;也就是说,留置权的标的物与主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比如,甲将自己的电脑送至乙处修理,同时将自己的电视机借给乙使用;日后,甲未向乙支付电脑修理费,乙只能留置被修理的电脑而不能留置同样是甲享有所有权的电视机。可见,和约定担保物权相比,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它只发生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

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第231条对此做出了例外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就是说,商事留置权可以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这是因为,“在商事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2]

(二)留置权人事先已经合法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和动产质押权一样,都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就前者而言,留置权人和动产质押权人都占有着担保人的动产,并且以占有为担保物权的发生和存续条件。但是,两者的占有在时间方面不同:质押权人的占有发生在质押权设立之后,而留置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则在留置权发生之前,意即留置权产生之前,留置权人已经合法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发生之后,留置权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留置权的留置效力才体现出来。此时的占有才构成对债务人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履行债务。

这里的占有是指合法占有,即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是基于合法的途径取得的;否则,就不能成立留置权,如债权人因债务人欠汽车修理费未还,乘债务人不备而将该汽车偷回。法律上并不承认该种窃车并取得占有之行为为留置权之成立,以防止不法索债并维持公平和秩序。[3]

(三)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www.daowen.com)

留置权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它具有两次效力。当债务履行期满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有权扣留债务人的动产;对于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有权拒绝,不予返还,这是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留置权人扣留债务人的动产后应当给予债务人一个宽限期,要求债务人在此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的,留置权人有权将扣留的动产予以出售,并从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这是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

留置权的两次效力是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具有的,这主要是由留置权的权利行使时间与产生时间相分离所造成的。就一般的担保物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债权未获完全清偿就可以行使担保物权;但在留置权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债权未获完全清偿只是产生留置权,只有到宽限期届满后,留置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

当然,一些国家(如日本)不承认留置权的优先清偿性,所以留置权仅有一次效力。这点和我国不同。如前所述,由于各国的留置权内涵不同,为了避免歧义,本书所指的留置权,如无特别指出,专指我国法律中的留置权。

(四)担保人恒为主债务人

在约定担保中,担保人和主债务人可以相分离,第三人可以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此,相关的法律关系就会涉及三个主体:主债权人(担保权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但在留置权这种法定担保中,担保人恒为主债务人,并不存在第三人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所以,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只有主债权人(留置权人)和主债务人两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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