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
在我国,留置是指因为某种债的原因债权人事先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期限届满未获完全清偿时,债权人扣留债务人的动产不予归还;一定期限后债权仍然未获完全清偿的,债权人将扣留的动产予以出售,并从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以满足债权。其中,扣留他人动产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财产被对方扣留的人为债务人,又被称为被留置人;被债权人扣留的财产为留置物。
留置和质押、抵押一样,也是一种担保方式。它和质押、抵押一起,共同构成了物的担保方式,只不过这种担保方式,并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的产物,而是法律规定的结果。
(二)留置权
在我国,留置权是指因为某种债的原因债权人事先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期限届满未获完全清偿时,债权人扣留债务人的动产不予归还;一定期限后债权仍然未获完全清偿的,债权人将扣留的动产予以出售,并从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定义表明:
第一,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留置权中留置权人享有很多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就是最终可以将债务人的动产予以出售,并从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而非扣留债务人的动产自己使用。可见,留置权人支配的是留置物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所以它属于担保物权。(www.daowen.com)
世界各国判例和学说对于留置权的性质存在争议,有抗辩权说、债权的特别效力说、物权说、私力救济权说、具有动产担保性质的物权说等观点。[1]在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留置权的性质为担保物权,《物权法》把留置权规定为其中一章,明确了其担保物权的性质。
第二,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发生并非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的产物,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发生的法定性必然导致其内容的法定性,如留置权实现中的宽限期、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等等。
第三,留置权属于动产法定担保物权。关于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世界各国立法有所不同。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有的还包括权利;瑞士规定动产和有价证券可以被留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只有动产可以被留置,但学说认为范围应延至有价证券。在我国大陆地区,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标的物只能是动产。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留置权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286条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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