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义
股权质权中的“股权”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股权,也包括可转让的基金份额。
公司股权是指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获得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投票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公司股权是一个权利束,既有财产权(如分红权),也有非财产权(如参与管理权)。其中的财产权可以转让,又能特定化,因此,可以用来设定质押。《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股票”“股份”其实就是指股权,《物权法》使用了严谨的“股权”这一术语。
基金份额,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指投资人对可转让的证券投资基金享有的份额,是投资人对基金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它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份。基于基金份额,投资人对可转让基金享有权利。该权利也是一个权利束,既有财产权,也有非财产权,其中的财产权可以用来设定质押。所以,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可转让基金份额权质押”。基金份额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新鲜的事物,《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物权法》则对其进行了规定。
出质人用公司股权和可转让基金份额权所设定的质押,可统称为股权质押。
(二)设定
设定股权质权,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设定质押的合意,且采用书面形式。(www.daowen.com)
在我国,有些股份(票)采用纸面的形式,有些股份(票)则实现了无纸化管理,其发行、转让等行为都通过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并且,债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采用全国集中统一的电子化运营方式,查询起来比较方便。因此,对于这部分股权的出质,股权质权的公示应当是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的出质登记。这些股权主要有:可转让基金份额权、上市公司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股份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股权。
对于传统的纸面股份(票)的股权出质,考虑到质权为担保物权,应当具有较强的公示效果,能够让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晰地了解到权利上的负担,但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公示效果不强,也不便于第三人查询。因此,这些股权的质押公示方式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出质登记。[20]
《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规定表明股权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同时,也改变了《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比较混乱的规定,值得肯定。
(三)实现
当股权质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股权质权的实现与有价证券债权质权不同,与动产质押权比较类似。在双方不能就出质的公司股权或基金份额权的折价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质权人先是将出质的公司股权或基金份额权出售,然后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从而满足主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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