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有价证券债权质权:理解和应用《物权法》第224条规定

有价证券债权质权:理解和应用《物权法》第224条规定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需要指出的是,有价证券在我国分为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和无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对于记名有价证券和指示有价证券,《物权法》第224条没有区分,笼统规定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书认为,基于票据这种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应当将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界定为生效要件。出于同样的考虑,出质人也不能通过法律行为对自己的有价证券债权质权进行不利的变更,而有利的变更不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有价证券债权质权:理解和应用《物权法》第224条规定

(一)含义

有价证券,是指持有人对义务人享有票面记载的权利并且可以转让的书面凭证。这里的有价证券与民法中的有价证券略有不同,范围没有民法中的有价证券那么广,仅仅指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这些有价证券本身不是权利,而是权利(债权)的载体。权利人持有这些证券便有权向义务人主张证券上记载的权利,用来出质的也正是这些权利,所以将其称为有价证券债权质权,也被称为有价证券质权,指的都是用有价证券债权所设定的质权。

(二)设定

设定有价证券债权质权,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有设定质押的合意,且采书面形式。

需要指出的是,有价证券在我国分为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和无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大部分有价证券都有权利凭证,有的如记账式国库券和上市公司证券都实现了无纸化,这些就无法通过交付实现公示,只能通过登记来公示。对此,《物权法》第224条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就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而言,又可分为不记名有价证券和记名、指示有价证券。就前者而言,由于不记名有价证券没有记载的特定的权利人,因此法律推定证券持有人为权利人,且该推定是不可推翻的。不记名有价证券与动产非常类似,这就决定了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只需将不记名有价证券交付给质权人,质权人就实现了对不记名有价证券债权的准占有。《公司法》第161条第2款的规定即体现了此点。

对于记名有价证券和指示有价证券,《物权法》第224条没有区分,笼统规定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该规定没有考虑到各种记名有价证券和指示有价证券的特殊性,下面对其特殊性进行分析。

1.票据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本票、支票也是如此。该背书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将其规定为对抗要件,而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该规定非常明确地将其界定为生效要件。[19]《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背书问题没有规定。

本书认为,基于票据这种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应当将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界定为生效要件。因为,如果不背书则导致背书不连续,质权人(即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2.债券

同样的问题存在于公司债券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9条将其规定为对抗要件,而《公司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该规定将其界定为生效要件。《物权法》和《担保法》一样付诸阙如。

本书认为,应当将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界定为生效要件。

3.仓单、提单(www.daowen.com)

《合同法》第287条后半部分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是“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是“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可见,仓单、提单设质时应当由出质人在仓单、提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后交付给质权人。

(三)效力

在有价证券债权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无权通过法律行为使自己的有价证券债权消灭,因为这样将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出于同样的考虑,出质人也不能通过法律行为对自己的有价证券债权质权进行不利的变更,而有利的变更不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另外,有价证券债权质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权利凭证,质权人仅仅占有一张纸(即权利凭证),无法实际控制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自己的有价证券债权,由于第三人的善意,则肯定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所以,不能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出质权利。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就存单而言,其本质代表着债权。由于质权实现后会导致债权的转让,而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那么,在出质人用存单设定质押时有无义务通知债务人(如银行)呢?由于存单的性质比较特殊,即出质人可以在不告知银行和质权人的情况下,通过挂失的方式领走存款,从而导致质权实现时质权人无法就存款优先受偿。因此,本书认为,用存单设定质押应当通知银行,使其知悉存单已经出质的事实,以避免日后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0条的“核押”指的就是这个意思。

在存单已经出质并且通知银行的情况下,如果出质人到银行申请存单挂失的,银行自然应当拒绝。如果其受理出质人的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自然应当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0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四)实现

1.实现方法

在双方不能就有价证券债权折价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动产质权的实现是质权人将质押物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有价证券债权质权的实现则是根据各有价证券债权的情况采行不同的实现方法。对于汇票、支票、本票,质权人向票据付款人主张付款,然后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债券、存款单,质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付款,然后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仓单、提单,质权人首先提取货物,然后将货物变价,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2.特殊情况

如果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必和兑现或者提货日期一致。当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但此时不能就此优先受偿,否则就侵犯了出质人的期限利益;只能与出质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第三人提存。对此,《担保法》第77条和《物权法》第225条都做出这样的规定。

当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本来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押权,但是有价证券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其没有履行的义务,质权人也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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