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义
权利质权是指以权利为质押权客体的质押权,即质押财产为权利的质押权。动产质押权为物权,其客体为物。权利质权的客体为权利而非物,故严格说来,它属于准物权。
(二)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在我国,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有如下区别:
1.标的物不同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是有体物;而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是权利,是无体物。
2.标的物所受限制不同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范围广泛,根据《物权法》第209条,只有法定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其他动产都可以用来出质;权利质权的标的物范围则较窄,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只有法定可以出质的权利才可以用来出质。可见,法律对权利质权标的物的限制程度比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大。
3.权利公示方式不同
动产质权的权利公示方式是占有,即质权人通过占有动产质押物公示自己的质押权;而权利质权的权利公示方式则比较复杂,有的是通过交付占有权利凭证的方式,有的是通过登记公示自己的质押权。
4.权利保全方法不同
动产质权的权利保全方法主要是质权人对质押动产的实际掌握、控制;而权利质权的权利保全方法主要是对出质人处分质押权利的法律限制,如果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能抛弃出质的权利。
5.权利实现方法不同
动产质权的权利实现方法为出售动产质押物以获取价款;而权利质权的权利实现方法则比较复杂,有的是效仿传统动产质权的实现方法,即出售被质押的权利以获取价款;有的采用其他权利实现方法,如向出质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www.daowen.com)
尽管两者存在上述差别,但两者均为质押权,具有很多共性。由于动产质押早于权利质押出现,法律对其规范也相对完善。对于权利质押,法律虽然有专门的规范加以规定,但不可能面面俱到而无遗漏。另外,在动产质押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质押也做同样的规定实无必要。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对权利质押的调整则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对此,《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三)可以质押的权利
1.条件
(1)须是财产权。用来质押的权利必须具有价值,否则不能用来设定质押。质押权为价值支配权,如果用来质押的权利没有交换价值,则质押权人无从支配,质押权的效力难以体现,质押权也无法实现。
(2)须是可转让的权利。质押权的实现会导致出质人丧失权利而质押权人获得权利,所以,如果用来质押的权利无法变价,质押权就无法实现。因此,用来质押的权利必须具有流通性,可以自由转让。
(3)须是特定化的权利。特定化是指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权利必须是特定的权利,能够与其他权利区别开来;否则,就无法确定其价值,也无法支配其价值,更无法在其上设定质押权。
(4)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利。究竟哪些权利适于设质、哪些权利不适于设质,有学者认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适用设质的权利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17]
近年来,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难题,一些企业将我国《物权法》未明文列举的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如以商铺租赁权为客体的担保、以出租车经营权为客体的担保、以银行理财产品为客体的担保、以企业银行账户为客体的担保、以公用事业收费权为客体的担保、以企业排污权为客体的担保等。对于上述各类新型担保方式是否构成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权?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有必要从物权法定的视角进行审视。[18]
2.《物权法》规定的种类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可以设定质押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根据这些权利在质押中的特点,可以分为这样几类:第一类是有价证券债权,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所代表的债权,在它们身上设定的质权称为有价证券债权质权;第二类是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在其上设定的质权称为股权质权;第三类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如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在其上设定的质权称为知识产权质权;第四类是应收账款,在其上设定的质权称为应收账款质权。
下面,本书分别对这几种权利质权进行分析。当然,内容主要分析其与动产质权不同的地方;如果相同,则略去不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