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权生效后,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发生质押权法律关系。下面分别从质押人和质押权人的角度出发,分析他们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1.占有质押物的权利
质押权生效后,质权人有权占有质押物直至其债权得到满足。质权人的这种权利,其实就是“留置”质押物,这也是其与动产抵押权所不同的。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权并不因为质押物所有权移转而发生变化,质权人有权拒绝动产质押物新所有人返还质押物的请求。另外,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质权人可以根据物权请求权或法律对占有保护的相关规定,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收取质押物孳息的权利
在质押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可以收取质押物的孳息。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孳息也为质押权效力所及的情况下,其占有着质押物,收取孳息比较便利。
质权人收取孳息并非当然取得孳息的所有权,所有权仍然随原物一起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只对该孳息享有质押权。如果孳息是金钱,则可以直接充抵债务;孳息为其他财产,则和原物一起至质押权实现条件成就后再行使。
《物权法》第213条第2款仅规定了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本书认为,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如果充抵费用后仍有剩余,然后充抵利息,最后充抵主债权。当然,如果当事人就孳息的收取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需要补充的是,收取质押物的孳息既是质权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如果质权人不收取或没有及时收取孳息导致孳息毁损、灭失和价值非正常减少的,质权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样会损害出质人的利益。
3.保全质押权的权利
在质押权存续期间,如果非因质权人的原因而质押物价值减少的,质押权就有可能受到损害。为了对其进行保护,法律赋予质权人保全质押物的权利。
当非因质权人的原因而质押物价值减少足以危害质押权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此时,质权人享有替代担保请求权。[12]这里的替代担保其实类似于抵押权保全权中的增担保。其担保形式不限,只要价值与质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即可。
如果出质人不提供替代担保的,质权人可以不经出质人的同意处分质押物。这里对质押物的变价不同于质押权实现的变价,所以,学界将其称为预行拍卖权。另外,质权人对该变价所得价款享有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权利。至于是提前清偿债务还是提存,则取决于双方协商;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13]则应该提存。
《担保法》第70条和《物权法》第216条对质权人的替代担保请求权、质押物变价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请求权都做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16条规定的质押权保全权发生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之情形。根据文义解释,这里的“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既包括质押物自身的原因,也包括出质人的不当行为,还包括第三人的不当行为。和《物权法》第193条的“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事由不同,其适用范围明显扩大。当然,该规定对质权人的保护是否过度进而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4.处分质押权的权利
质押权作为财产权之一种,质权人自然可以处分。其典型的处分方式如下:
第一,转让。由于质押权的从属性,质押权不能单独转让,只能随主债权一起转让给他人。
第二,抛弃。即质权人放弃质押权。质押权抛弃后,质押权人丧失质押权,变成普通债权人。但是,质押权人抛弃质押权不能侵犯其他关系人的利益,否则不予允许。
第三,设定担保。和抵押权一样,质押权对质押权人来说是一种利益,有权利用该利益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担保。同样基于质押权的从属性,质押权人在把自己享有的质押权用来设定担保时,须把主债权和质押权一起用来设定担保,而不能仅仅用质押权来设定。
5.转质权
(1)含义与性质。转质是指在质押权存续期间内,质权人以自己所占有的质押物为标的物,以自己为出质人,以第三人为质权人所设定的质押。转质涉及两个质押:第一是正常的普通质押,被称为原质押;第二个质押比较特殊,标的物是原质押中的标的物,出质人是原质押中的质权人。由于在第二个质押中出质人将自己占有的质押物交给质权人,所以将其称为转质。这三个当事人分别被称为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例如,债务人甲为担保其所欠乙的100万元而将自己价值120万元的钻石设定质权于乙;其后,乙为担保其欠丙的80万元债务,另将该钻石设定质权于丙。就甲和乙之间的原质权而言,乙将钻石出质给丙的行为是转质。
理解转质,需要注意三点:第一,转质也是一个动产质押,其成立不仅需要质权人与转质权人之间的合意,还需要质押物的交付;转质权人享有质押物占有权、孳息收取权、质押物变价权、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普通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权利。第二,在转质中,转质权人必须知道质权人的真实身份和质押物的真实权属,即明白该质押属于转质。占有动产质押物的质权人如果没有将事实告诉转质权人,由此所发生的质押就是动产质押的善意取得,而非转质。第三,转质权具有优先于原质权的效力。原质中的质权人在转质中属于出质人,且质押物被转质权人占有,故原质权自然劣于转质权。
在转质中,质权人究竟是用什么来出质?质押物还是质权本身抑或其他?关于转质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是“附条件质权让与说”。该说认为,转质是质权人将其质权让与转质权人,不过附有“转质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质权仍复归于质权人”这样的解除条件。第二是“质权出质说”。该说认为,转质是质权人以其质权为标的,将其质押给第三人的行为,实质为权利质权的一种。第三是“债权与质权共同出质说”。该说认为,转质为质权人以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起作为标的,向第三人设定质押。第四是“质物再度出质说”,又称“新质权设定说”。该说认为,转质是质权人以质押物为标的,向第三人设定质押的行为。[14]
相较而言,“质物再度出质说”更为合理。在转质中,质权人以供自己或第三人债务担保的目的,把自己占有的质押物移转给转质权人占有,让转质权人日后可能享有对质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这是创设一个新的质权,且该质押权的客体是原质押物而非其他。故此,转质是一种处分质押物而非处分质押权的行为。然而,作为原质权的享有者,质权人只有占有、保管质押物的权利,没有处分质押物的权利。因此,如果对质押物进行处分,须经出质人的同意或法律的特别授权。
《担保法》没有对转质进行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认可了承诺转质的效力,否定了责任转质的效力;《物权法》只有第217条规定了转质,但其表达有些模糊,这表明了立法者“不提倡转质,也没有禁止转质”的态度。[15]
根据质权人转质的权利来源不同,转质可以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
(2)承诺转质。承诺转质是指在质押权存续期间内,质权人经出质人的同意,以自己所占有的质押物为标的物,以自己为出质人,以第三人为质权人所设定的质押。
由于质权人的转质行为,经过原出质人的同意,所以效力上没有瑕疵。同时,该同意既可以是双方设定质押时的约定,也可以是质押设定后的授权,甚至可以是质权人擅自转质后出质人的事后追认。
承诺转质源于原质押中出质人与质权人的约定,且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当事人合意的效力法律不应否认。自然,由此发生的承诺转质的效力也没有理由否认。所以,当今世界各国法律事实上都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
(3)责任转质。责任转质是指在质押权存续期间内,质权人未经出质人的同意,以自己所占有的质押物为标的物,以自己为出质人,以第三人为质权人所设定的质押。责任转质不同于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前者中的第三人知情,知道对方当事人并非所有权人;后者中的第三人不知情,善意信赖其为所有权人。
在质押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只有占有质押物的权利并无处分质押物的权利,而转质是一种设定担保的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因此,质权人未经原出质人同意的转质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侵犯了出质人所有权的圆满状态,以及出质人对质押物的处分权能。
尽管责任转质是无权处分,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无效。责任转质虽然损害了质押物所有人的利益,侵犯了出质人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但如果其能带来更大的利益,符合效率原则,也认可其效力。从微观看,它反映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繁荣市场的客观要求。因为,一个转质关系必然伴随着一个合同,一个合同也就是一个交易活动,而一个交易活动即是一次社会财富的配置;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物的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利用。从宏观看,它是使质物获得更充分利用从而发挥物之价值的有效手段。从充分发挥质物的效用角度来看,质权以占有获得公示和公信,以质物的担保价值或交换价值取得保障,旨在减少不安,促进交易。转质意味着一物之上多重质权担保并存,其积极作用在于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质物的价值效用和动态安全,使物的功能得到充分挖掘,从而避免对物的单一主体的简单静态占有和闲置的价值浪费。所以,在出质人的所有权保护和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充分利用之间,法律牺牲了前者选择了后者,认可质权人擅自转质的效力。可见,责任转质生效并非是质权人有转质的权利,而是因为法律的特殊规定,是出于对效率的价值追求而赋予该无权处分行为生效的后果。(www.daowen.com)
转质权和原质权是两个互相独立的质权。但是,如果让转质权彻底脱离原质权而自由存续,那么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害可能就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所以,要让转质权丧失一定的独立性,使转质权和原质权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前者的效力依赖于后者的效力,这样才能将转质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害限制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如此,责任转质的生效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责任转质的设定须在原质权存续期间内。这就要求质权人应保有质押权的正常存在,而不能抛弃主债权或质押权。第二,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否则,超过部分无效。第三,转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不能超出原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如果前者超出后者,质押权人的实现时间就会迟于原质权,即使出质人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也不能从质权人处获得自己的质押物,这对出质人明显不利,所以转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不能超出原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第四,转质权的实现以原质权的实现为条件。即使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只要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还未到期,转质权就因原质权的实现不能而不能实现。因为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前,出质人享有期限利益,没有义务履行;如果此时就允许转质权实现,那么对出质人明显不公,即使他日后按时履行自己的债务,也避免不了质押物已被变价的命运。第五,质权人对质押物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因为在责任转质中,由于转质行为并没有获得质押物所有人的同意,出质人对于质押物的转质并不知情,所以,应加大质权人的责任强度,要求其对质押物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只要质押物毁损、灭失,不管其有无过错,质权人都要对此向出质人负责。
对于承诺转质,因为获得了出质人的许可,当事人已经对可能的风险进行了分配,所以无需使转质权和原质权之间存在依附关系,也无需对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债权履行期限、转质权的实现做出限制,质权人对质押物的损害仅仅承担过失责任。
6.质押权实行权
质押权实行权,是指当质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质押权人享有的、通过行使质押权来满足自己债权的权利。
7.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
在质押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占有质押物,自然应当妥善保管质押物。这种保管义务是善良管理人义务,即质权人在管理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到质权人身上,就要求质权人采取有利于维护质押物价值的方式或措施来保障质押物的安全,防止质押物的毁损、灭失、价值非正常减少。否则,质权人应当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5条第1款对此做了规定。
8.不得使用、处分质押物的义务
由于动产的使用和占有紧密联系在一起,一般情况下的占有即可使用,但质押并非如此。质押权人尽管占有质押物,但却没有使用的权利;相反,质权人负有不得使用质押物的义务。如果质权人擅自使用,应当赔偿因此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失。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3条做了规定。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出于保管质押物的需要,质权人可以适当使用质押物,如为了防止被质押的自行车生锈而骑该自行车。由于这种使用是为了保管质押物,不使质押物的价值降低,有利于出质人。所以,该种使用无需获得出质人的同意。当然,该种使用只能为了保管的需要,且在合理的限度内以合理的方法进行。
由于质权人不是质押物的所有人,自然就没有处分质押物的权利。
9.返还质押物的义务
质权人占有质押物是因为质押权的存在,当质押权不复存在时,质权人自然有向出质人返还质押物的义务。主要的情形是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获得全部清偿或者提前获得清偿。对此,《担保法》第71条前半部分、《物权法》第219条第1款等做了规定。
对于出质人而言,其要求质权人返还质押物的请求权基础既包括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还包括基于质押合同的债权请求权。
(二)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1.质押物转让权
质押权设定后,出质人仍然是质押物的所有人,对于该质押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基于所有权的应有之义,他有权在不损害质押权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所有物,自然包括转让质押物。
关于质押物的转让,传统民法都肯定出质人的该项权利。质权人占有着质押物,新所有人又无权请求质权人交付标的物,故质押物所有权的移转对质权人并无影响,不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2.质押物再设抵押权
由于出质人已经丧失质押物的占有,所以再次设定的担保可以适用无需占有的抵押。这样,同一标的物上就先后存在质押权和抵押权,从而实现了在无法对质押物使用价值进行利用情形下的对质押物交换价值进行充分的利用,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取向。
3.质押物价值维护权
出质人作为质押物的所有人,质押物的价值高低与其息息相关。当人为原因致使质押物价值减少、损失或有减少、毁损之虞的,出质人享有质押物价值维护权。
如果第三人的行为致使质押物价值减少、损失或有减少、毁损之虞的,出质人作为质押物的所有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如果对质押物的侵害来自质权人,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或者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4.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第2款和《物权法》第220条的规定,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时,质押物的价值可能会因时间的推移而有所下降,所以,质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其权利。如果质权人不行使自己质押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保障质押物的价值,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出质人享有的这种权利就是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
在此期间内,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如质押物价值降低),质权人对此有过错,应当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5.追偿权
如果出质人为物上保证人,当质押权实现后,其承担了质押权行使的不利益,丧失了质押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一样,法律同样赋予了出质人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易言之,当质押权人的主债权从质押物上获得清偿后,出质人就取代质押权人的地位,成为主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
6.出质人的义务
(1)隐蔽瑕疵告知义务。质押物存在隐蔽瑕疵的,出质人应当告知质权人,防止其遭受损失;否则,出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0条做了规定。
(2)容忍义务。质押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占有出质人的质押物,出质人对此有容忍义务,不得侵害质权人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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