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权的取得方式有两大类:一是依法律行为取得,二是非依法律行为取得。
(一)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质押权的设立
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质押权又包括两种:一是动产质押权的设定,二是动产质押权的转让。实践中,最常见的是通过质押合同设定动产质押权,它包括订立动产质押合同和交付动产质押物两个阶段。
1.订立动产质押合同
(1)当事人。
动产质押合同由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所订立,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是出质人,即提供质押物进行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另一方当事人是质押权人,即合同中的债权人,也是动产质押权设立后享有质押权的当事人。出质人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第三人;如果是第三人,该第三人又被称为物上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的责任仅以出质的质押物为限,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由于出质也是对物的一种处分,所以和抵押一样,出质人不仅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要对质押物享有处分权。由于设定动产质押合同对质押权人来说是纯获利益,因此,不需对质押权人的行为能力做出要求;但由于质押权人对质押物有保管义务,所以质押权人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
(2)质押物。
①质押物的条件。动产用来设定质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特定的、独立的动产。这是对担保物的基本要求,如与土地没有分离的庄稼、树木不能设定质权。
第二,具有交换价值。如果质押物没有交换价值,则质押权人无从支配,质押权没有意义。
第三,可以流通。如果质押物无法变价,则质押权无法实现,故该质押物需具备流通性。
②我国法律的规定。与《担保法》和《物权法》均对抵押物的范围做出规定(并且都从正反两个方面做了规定)不同,《担保法》没有对动产质押物适用范围的规定,《物权法》也只有一个条文,即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该规定明确指出,禁止性规范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因为设定动产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对于禁止民事权利的限定应当是十分严格的,故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规定禁止转让动产的依据。[6]
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设定质权的标的物主要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中的动产、文物,国家机关的动产等等。
③几种特殊的质押物。在我国法律允许质押的动产中,有一些比较特殊的质押物,如航空器、特定化后的货币、共有物、已设抵押的动产。
对于航空器、船舶等动产,有人主张它们因不具有留置性而不能用来质押。因为留置会降低质押物的经济效用,妨碍该类动产所有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这些动产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关系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它们应该设定抵押而非质押。[7]另有观点认为,凡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不宜设定质押。因为抵押较之质押更有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但是,法律也没有必要做禁止规定;如果当事人愿意以此类动产设定质押,也应该认定质押有效。[8]本书同意第二种观点。
特定化后的货币也可以作为动产质押物。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9]
出质人与他人按份共有某一动产的,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对其而言是财产,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法律就应当允许其设定质押,即用共有份额出质。如果出质人与他人共同共有某一动产的,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质人可以用该共有物进行质押。
已经设定抵押的动产,所有人仍然享有处分权,在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所有人可以自由处分该动产;又由于设定抵押并没有移转占有,所有人仍然占有该动产,故仍有权将该动产设定质押。[10]这样的结果是在同一动产上负担多个担保物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3)动产质押合同。
动产质押合同又被称为动产质押权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订立的,以移转质押动产占有的方式对主债权所提供担保为内容的担保合同。
动产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书面形式,《担保法》第64条、《物权法》第210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该书面形式可以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的质押合同书,也可以是二者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之中所签订的质押条款。(www.daowen.com)
《物权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该规定与《担保法》第65条的规定大同小异,但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10条第1款用的是“一般包括”,《担保法》第64条用的是“应当包括”,两个字的修改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和抵押合同一样,当事人不能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质押物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债权人”,这样的内容表达属于流质条款,为现行法所不允。
被担保债权也是质押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其内容和抵押合同相同。非金钱债权只要最终能转换成金钱债权,就可以成为被担保的对象;不管是侵权之债权、合同之债权,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都可以作为担保的对象;将来债权也可以作为担保的对象;附条件债权、自然债权亦同。
2.交付动产质押物
如无特别约定,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为质押合同成立之时,但质押合同的生效不等于质押权的生效。[11]除了生效的质押合同,出质人还需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质押权才生效。因为,动产质押需要进行物权公示,而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是动产质押权的公示方法。
质押物的交付即出质人将其对质押物的占有移转给质权人,使质权人取得对质押物的占有。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既包括自己对质押物的占有,也包括代理人对质押物的占有。
质押物占有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质押物交付的一般形式,也是最常见的形式。观念交付一般说来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形态。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后,出质人都丧失了对质押物的占有,而质权人都取得了对质押物的占有,这两种交付形态都可以被用来交付质押物的占有。而在占有改定后,出质人并未丧失对质押物的现实、直接占有,而质权人也未取得对质押物的现实、直接占有。也就是说,在这种交付后,双方当事人的占有状态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如同没有交付一样。这样,不仅动产质押权无法公示,而且质权人也无质押物可留置,其结果与设立质押权的本质不符,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担保法司法解释》默认了简易交付的效力,第88条承认了指示交付的效力,第87条第1款则否认了占有改定的效力。
一般说来,当事人都会在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进行明确约定,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如果事后出质人交付了质押物,其履行质押合同义务的行为则使原本不明确的质押物变得明确,即以实际交付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准。实践中还会有交付的质押物与约定的质押物不一致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则推定当事人通过“交付和接受交付”的行为修改了之前关于质押物的约定,以实际交付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对这两种情况做出了规定。
(二)非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
非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质押权主要有:时效取得、继承取得、善意取得。由于我国没有承认时效取得制度,继承取得较为简单,故此处主要介绍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
1.制度价值与现行法规定
当出质人对动产质押物并无处分权时,已经设定的动产质押权效力如何?按照法理分析,若出质人占有质押物且隐瞒自己无处分权的事实,由于占有为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所以质权人信赖出质人有处分权是合理的,这个合理信赖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善意质权人,更维护了交易秩序与安全。该制度即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是让善意的质权人取得动产质押权。
关于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世界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已认可,如《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瑞士民法典》第88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等。我国《担保法》未做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比较模糊地承认了质押权的善意取得,《物权法》第217条表述不清,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承认了质押权的善意取得,但其第94条第2款对责任转质时的质押权善意取得的否认,则表现出模棱两可的态度。
2.构成要件
第一,出质人为动产质押物的占有人。出质人应当直接占有质押物,这样才能给第三人形成“出质人为质押物所有权人”的外观。
第二,出质人没有出质该动产的权利。如果出质人有出质该动产的权利,则其出质行为就不属于无权处分,就无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
第三,质权人为善意。质押权人主观上须为善意,对出质人不享有出质权不知情,其合理信赖出质人享有出质权。
第四,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设定质押权行为除了处分权之外没有其他瑕疵。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设定质押权这样的行为只能有一个瑕疵,即出质人没有出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仅仅是对这一瑕疵的补正。如果还有其他瑕疵(如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其他瑕疵补救规则(如意思表示规则)的适用就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债权人就无法善意取得质押权。易言之,不仅质押合同没有瑕疵,后来的交付也都正常,债权人取得对质押物的占有,仅仅只有“出质人没有出质权”这一瑕疵。
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的“以合理对价转让”在此不能适用。因为,质押权合同为无偿合同,质权人获得质押权并不需要向出质人支付对价。
3.法律后果
发生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至少产生两个效力:第一,善意债权人取得对该动产质押物的质押权,该动产所有权人须接受这个约束而不能要求排除。第二,该动产所有权人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向无权处分人(即出质人)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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