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在设立时需要公示,抵押权的设立也例外。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所以抵押权的公示只能采用占有之外的方式。占有之外的方式,在我国主要就是登记,即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是抵押权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有利于充分发挥抵押权的担保功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避免纠纷,定分止争也起到重要作用。
(一)登记机构
关于抵押登记机构的设置,各国立法并不一样。从空间角度区分,有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根据各州的选择分别采取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加拿大采取中央登记制。从标的物分类角度区分,有统一登记制和分别登记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加拿大动产担保法、《魁北克民法典》采取统一登记制。[17]就登记机构本身而言,各国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类:一是以德国、法国、瑞士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政机关。
依现行法,我国采取分别登记制,不同抵押物在不同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它们分别是: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设定浮动抵押的,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出台实现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以不动产为抵押客体的可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以动产为抵押客体的,依然按照现行法的规定由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登记效力
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效力,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又被称为登记成立主义或强制登记主义,是指设定不动产抵押权,必须进行抵押权登记,否则抵押权不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效力,对外也无对抗力。德国、瑞士等采用此种立法主义。实行此种主义的国家,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对抗主义又被称为自愿登记主义,是指设定不动产抵押权,当事人可以进行抵押权登记也可以不登记,无论登记与否抵押权都成立,在当事人之间都发生效力;如果不进行登记,对外则无对抗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种立法主义。实行此种主义的国家,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审查,抵押权登记仅仅具有对抗力而无公信力。
对于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我国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对于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87条,抵押物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登记不生效。[18]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抵押物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抵押权顺位
1.多重抵押与顺位
抵押权是价值性支配权,只要它们之间有一定的先后顺序,各个抵押权之间并不会发生冲突,故一个物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这种状态既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又能充分发挥抵押权的价值。这种现象叫做多重抵押,我国法律也允许多重抵押的存在。在多重抵押中,同一个抵押物上的数个抵押权有先后顺序,这个顺序被称为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在实现时,要按照这个顺位决定的先后顺序进行,只有先顺位的抵押权实现后,后顺位才能就剩余部分实现其抵押权;同一顺位的数个抵押权无先后顺序,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先顺位的抵押权人较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次序权。
关于抵押权顺位的确定,世界各国大都根据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来决定。最先登记的,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次之登记的,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最后登记的,享有最末顺位的抵押权,[19]即根据时间先后顺序来决定抵押权实现的顺序。我国也是如此,《物权法》第19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顺位的递升(www.daowen.com)
如果先顺位的抵押权消灭了,那么顺序在后的抵押权顺位是否依次递升?对此,当今世界主要有两种做法:顺位升进主义和顺位固定主义。
顺位升进主义是指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的顺位并非永恒不变,如果顺序在前的抵押权消灭,那么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可以递升。易言之,如果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消灭,则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就升进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第三顺位的抵押权就升进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第四顺位的抵押权就升进为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以此类推。法国、日本即采此种主义。顺位固定主义是指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的顺位保持不变,如果顺序在前的抵押权消灭的,那么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仍然处在原来的顺位。易言之,如果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消灭的,则第二顺位的抵押权还是第二顺位的抵押权,第三顺位的抵押权还是第三顺位的抵押权,第四顺位的抵押权依然是第四顺位的抵押权,以此类推。抵押权消灭所空出的抵押权顺位,则为空白担保制度和所有人抵押制度创造制度空间。[20]德国、瑞士是此种主义的代表。
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并不明确,学者多认为我国立法采顺位升进主义。既然《物权法》第177条第1项规定,主债权消灭,则从属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那么,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则在后的抵押权实现时,必然会取代在先的抵押权的位置。[21]顺位升进主义的例外情形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3.抵押权顺位的处分
先顺位的抵押权较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享有次序权,这意味着抵押权顺位蕴含着一定的利益;既然是一种利益,权利人自然可以处分。抵押权顺位的处分包括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抛弃与变更。
(1)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是指同一抵押物上的先顺位抵押权人,为了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经与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协商同意,将自己的顺位让与给后顺位抵押权人。如债务人甲在自己价值100万元的抵押物上,针对乙的20万元债权、丙的40万元债权、丁的50万元债权先后设定了三个抵押权。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乙为了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丁的利益,将自己的第一顺位让与给丁,这就是抵押权顺位的让与。
关于抵押权顺位让与的效力,有“全额交换说”“定额交换说”和“顺位变更说”三种观点;[22]通说采“定额交换说”,本书从之,即抵押权让与仅仅具有对内效力,其本质是让与人将其依先顺位所能获得的利益让与给受让人;对外因没有获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可能会给其他顺位的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造成损害,因而不具有效力。所以,抵押权顺位的让与并不导致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只不过是按照两人的抵押权所能获得分配的全部金额,由受让人优先受偿,如有剩余,再由让与人受偿。[23]也就是说,让与人将自己享有的可以获得清偿的份额让给受让人,这样就不会损害其他顺位的抵押权人利益。如在上述例子中,让与后的债权人丙仍然可以获得40万元的清偿,债权人丁可以获得50万元清偿,债权人乙只能获得10万元的清偿。
(2)抵押权顺位的抛弃。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包括相对抛弃和绝对抛弃两种情况。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是指同一抵押物上的先顺位抵押权人,为了某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抛弃自己的抵押权顺位。因为没有获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也只具有相对效力。与抵押权让与不同的是,抵押权顺位相对抛弃的结果是,其他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顺位抛弃人与受益人处于同一顺位,二人依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在上述例子中,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乙为了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丁的利益,将自己的第一顺位抛弃;抛弃后的债权人丙仍然可以获得40万元的清偿,乙和丁二人只能从剩余的60万元中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是指同一抵押物上的先顺位抵押权人,为了全体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抛弃自己的抵押权顺位。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并非是抵押权的绝对抛弃,故抛弃后抛弃人仍然享有抵押权;但是,因为受益者是除他之外的全体抵押权人,所以抛弃人变成最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其他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递进。在上述例子中,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乙为了全体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抛弃自己的抵押权顺位。这样,本来处于第二顺位的丙的抵押权变成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本来处于第三顺位的丁的抵押权变成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乙变成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丙可以受偿40万元,丁可以受偿50万元,乙可以受偿10万元。
(3)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经协商后同一抵押物上的数个不同顺位的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顺位相互交换。这里的变更是抵押权人共同合意的结果,经登记后,各抵押权人按照协议后的顺位享有抵押权,发生绝对的效力。同理,对于未参与的抵押权人,其顺位(或利益)不受影响;如果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如顺位变更当事人的债权质权人、扣押债权之债权人等,[24]对其也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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