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抵押物规定的不同

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抵押物规定的不同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需关注的是:《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与《担保法》的立法理念截然不同。所以,为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禁止将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为抵押财产。

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抵押物规定的不同

抵押物即抵押财产,是指抵押人用来设定抵押的物;它是抵押权的客体,也是抵押标的物。

(一)抵押物的条件

并非所有的物都能用来设定抵押,只有具备下列条件的物才被允许设定抵押。

1.特定化

特定化是指作为抵押标的物的抵押物是特定的物,能够与其他物区别开来。如果抵押物不特定,就无法确定其价值,也无法支配其价值,所以就无法在其上设定抵押权。

2.具有价值

因抵押权为价值支配权,如果抵押物没有交换价值,则抵押权人无从支配,抵押权的效力难以体现,抵押权也无法实现。所以,物本身必须具有价值,否则不能用来设定抵押。

3.具有流通性

因抵押权人利益的最终保障是通过对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进行的,如果抵押物无法变价,则抵押权无法实现。因此,抵押物必须具有流通性,可以自由转让。

4.不是消耗物

由于抵押权不需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故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仍然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所以,如果抵押物为消耗物,则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抵押物的价值将日益减少,直至完全消耗,导致抵押权无物可以支配,抵押权也就消灭,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自然为法律所不允许。因此,能够用来设定抵押权的物不能是消耗物。

(二)我国法律允许设定抵押的财产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抵押物范围较为广泛,不动产、动产可用来抵押,某些权利也可为抵押财产。

关于我国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担保法》第34条第1款列举了六种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列举了七种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需关注的是:《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与《担保法》的立法理念截然不同。[8]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只要不是法定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用来抵押。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允许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十分广泛,这就为民间融资的自由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具体来说,我国可以用来设定抵押的财产主要有下列财产:

1.不动产

哪些物属于不动产?《担保法》第9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可见,现行法并未对不动产的范围形成共识。对于不动产的理解,在解释与适用上尚有深入研讨的空间。

2.动产

可以用于抵押的动产范围较为广泛,包括《担保法》第34条和《物权法》第180条所列举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交通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除此,洗衣机电视机、手提电脑、衣服、牛羊等日常社会、生产中大量存在的动产都可以用于抵押。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既然只是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那么农作物部分的抵押则应该有效,在解释上通常将这些农作物作为动产处理,纳入动产抵押范畴

3.权利

可以用于抵押的权利范围也较为广泛,包括《担保法》第34条和《物权法》第180条所列举的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当然,这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是指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里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权利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9]这里的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建筑物一并抵押,而不能单独抵押。

另外,一些特许物权,如海域使用权、采矿权、捕捞权、取水权等,它们特定化、具有价值、能够流通、能够公示,也符合抵押物的条件,故也可以用来抵押。其中《海域使用办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对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明确做出了规定;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删去原来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在第6条有条件地允许转让,从而间接承认了采矿权可以用于抵押。

抵押人不仅可以用上述财产单独进行抵押,还可以将上述财产一并抵押,即共同抵押。

(三)我国法律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

我国法律不仅从正面规定了哪些财产可以用来抵押,还从反面规定哪些财产不能用于抵押。根据《担保法》第37条和《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土地所有权(www.daowen.com)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土地所有权禁止在私人之间进行流通,故不能用来设定抵押。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耕地是主要的农产品生产用地,宅基地是农民建造私有房屋的用地,自留地、自留山是分配给农民用于解决其生活需要的用地。这些土地对于农民来说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为了保障这些土地用途的不变,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秩序的稳定,不能用这些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10]但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这些土地上面的农作物可以与土地使用权分离,单独用来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在我国,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现阶段还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如果允许用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进行抵押,一旦日后行使抵押权,必将导致这些社会公益设施的所有人变更,从而改变这些社会公益单位的使用,最终损害社会公益事业。所以,为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禁止将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为抵押财产。

当然,如果这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社会公益设施之外的财产进行抵押,则另当别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这里不仅限制了抵押物为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还要求必须为自身债务进行抵押,为别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则不允许。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法律之所以禁止这类财产进行抵押,原因在于:“如果一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或使用权尚不明确,甚至存在很大纠纷,将其抵押不仅可能侵犯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可能引起矛盾和争议,使得社会关系更加紊乱。”[11]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用来抵押,的确可能会产生一些法律上的纠纷与争议,但这些纠纷与争议会因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解决而自然而然地解决。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虽存在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争议人仍然设定抵押,如果事后确认设定抵押之人并非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则为无权处分,按照无权处分的规则处理;如果事后确认设定抵押之人为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则所设定抵押有效。可见,此条规定无意义。”[12]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财产被查封、扣押、监管时,因该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故该类财产不能用来抵押。但是,如果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并不受查封、扣押、监管的影响。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所谓其他依法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既包括一般的法定不得抵押财产,也包括特别法上的法定不得抵押财产。前者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不予保护的不法财产以及法律禁止交易的财产,如盗赃物、违法建筑[13]等等。特别法上的法定不得抵押财产是指特别法所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如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四)几种特殊的抵押物

在我国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中,有一些比较特殊的抵押物,它们是房地产、正在建造物、共有物。由于其自身特性,有专门分析的必要。

1.房地产

房地产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是指建筑地块和建筑地块上以房屋为主的永久性建筑物及其衍生的权利。[14]由于房、地在物理属性上的不可分割性,它们在价值的确定上也很难分别确定。因此,为了简化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减少因土地与房屋分离引起的交易中的纠纷,我国法律在国有土地上历来强调和坚持“房屋所有权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相一致”规则,即俗称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规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条等都对此做出了规定。《物权法》进一步确定了该规则,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15]

2.正在建造的物

抵押物一般应当是现实存在的物,我国法律也允许部分正在建造物进行抵押,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和《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它又可以分为两类。

(1)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为预售商品房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两种。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此种抵押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按揭”。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船舶、航空器属于价值较大的动产,在其建造完毕之前,本身就具有较大的价值。而船舶、航空器的建造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建造人往往需要大量的投资,如果不允许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其可能就难以融资,从而影响了其建造。[16]

3.共有物

如果抵押人与他人共同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抵押人可以用共有物进行抵押。由于抵押人所处分的内容不同,共有物的抵押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用共有物抵押。由于共有人不享有对共有物的完整处分权,所以不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抵押人都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抵押行为有无效之虞。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善意取得,即抵押权人不知情,同时抵押人又具有完整处分权的表象;二是推定同意,即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共有人用共有物抵押而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2条第2款后半部分对此做出了规定。

(2)用共有物中的份额抵押。共同共有由于不存在份额,所以只有在按份共有中才存在这种情况。按份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自然可以设定抵押,无须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当然,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不能对共有物出售,而只能出售抵押人的应有份额,然后抵押权人从应有份额的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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