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的理解
抵押是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所有或可处分的物,以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而对特定债权所进行的担保,当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从担保物的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以满足债权。其中,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接受抵押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担保物为抵押物。
如前所述,担保包括人的担保、金钱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在物的担保中,又有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担保方式。和人的担保、金钱的担保方式相比,抵押对特定物的优先受偿性使其独占鳌头。和其他物的担保方式相比,抵押不需要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这就意味着担保人在设定抵押之后并不失去对担保物的占有,他仍然可以继续占有担保物。这样,抵押人还可以继续使用该抵押物,充分发挥该物的使用价值、使该物创造更多的财富,从而增强自己的履约能力,也增加了日后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因此,抵押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更凸显其效率的一面,故成为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中最重要的担保方式,有“担保之王”的美誉。
(二)抵押权的演变及其概念解读
近现代各国民法上的抵押权,滥觞于古罗马法。而古罗马法中的抵押权,则是罗马共和国末期因法务官的活动而形成的。在罗马法,物的担保制度以信托为源头。后经政务官的努力,产生了占有质。以后,又经过了一个较长的时期,抵押权才得以问世。共和国末期,大法官萨尔维乌斯创造了“萨尔维乌斯诉”,创造出抵押制度;后来的“准萨尔维乌斯诉”或“抵押诉”则使抵押制度通行全国,与质权制度并行于罗马。日耳曼法上的抵押制度,也大体经历了与罗马法相同的发展过程,即先由信托发展到占有质,再由占有质发展到非占有质。其中,占有质又被称为古质,非占有质又被成为新质。进入近代以来,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定了抵押制度。[1]
抵押权原来一直强调保障债务的履行,属于保全抵押的性质,它最多能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信用授予的媒介。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特别是现代社会工商业的发展,抵押权也发生了变化。它不仅是企业经营者所需投资最佳媒介手段,同时也是不动产投资人获得融资的最佳方式。而且,其独立性逐渐显现,其效力不再受主债权效力的影响,流通功能也逐渐体现出来;随着证券的转移,抵押权也随之转移,其作为投资手段的一面也越发重要,如抵押证券。抵押权的流通性使得抵押权的价值性得到了最纯粹、最淋漓尽致的体现,这也是当今世界抵押权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2]
在我国,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所有或可处分的物,以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而对特定债权所进行的担保,当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享有从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定义表明:
第一,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物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出售,并从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所以,抵押权是担保物权。(www.daowen.com)
第二,抵押权设定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上。和其他的担保物权一样,抵押权不能存在于债权人自己的物上,只能存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或可处分之物上。
抵押权的标的物,传统民法中只是不动产,即传统民法上只有不动产抵押;后随社会经济的发展,抵押物的范围扩展到动产上;再之后,则突破了物的范围,拓展到权利之上。故此,不仅动产、不动产可以用来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等权利也可以用来抵押。
第三,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和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最常见的两种,其最大区别就是设定抵押权时无需移转抵押物的占有,而质权则需要出质人将动产质押物移转给质权人占有。这就意味着抵押人在用抵押物设定担保后仍然可以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如此,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由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则由抵押人支配。抵押物两个方面的价值都得以发挥,得到双重利用,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特点。这不仅是抵押权的特点,也是抵押权的优点,这也是抵押权被称为“担保之王”的主要原因。
第四,抵押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就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文已述,担保物权的主要法律效力有两项:一是优先受偿效力,二是留置效力。抵押权不像质权和留置权那样具有留置效力,其主要效力就是优先受偿,即当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出售,并从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所谓的优先受偿是指依据法律而优先于其他权利获得清偿的资格。[3]在我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第一,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就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数个抵押权存在一个抵押物上时,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第三,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无须登记的,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4]第四,在抵押人破产时,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不受破产的影响,抵押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仍然有权将抵押物出售,并从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抵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抵押权就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抵押权。我国目前尚无民法典,但《担保法》《物权法》等民事基本法律对此已有规定。广义的抵押权除此还包括船舶抵押权、航空器抵押权等一些特殊的抵押权。这些特殊的抵押权并不由基本法规定,一般由民事单行法规定。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对船舶抵押权、航空器抵押权等一些特殊的抵押权做出了规定。如无特别指出,本书的抵押权是指狭义抵押权。
当然,在很多场合,学界对“抵押”和“抵押权”这两个概念并不进行严格区分,而是交替使用,本书有时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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