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消灭是指担保物权成立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归于消灭,不再继续存在。一旦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的支配力就消灭,担保物权不再发生效力,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
担保物权的消灭既可能基于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也可能基于自己特有的原因。《担保法》分别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的消灭原因;《物权法》没有分别规定,而是在第177条统一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各种具体事由。根据《物权法》第177条,担保物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因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是主从关系,主债权的存在是担保物权存在的前提,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主债权的消灭可能是因为清偿、混同、抵消、提存、免除、解除等等,《合同法》第91条对此做了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是指全部消灭;如果主债权只是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仍然不受影响地继续存在。当然,这种情况下的担保物权消灭也有例外,即法律对此另有规定,它主要是指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主债权消灭,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担保物权并不随之消灭,仍然存在。
(二)担保物权实现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当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将担保物予以出售,并从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从而充抵其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清偿,在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况下,其目的和功能获得实现,自然就无需存在而归于消灭。
需要指出的是:担保物权实现后,即使没有完全满足债权人,即担保物变价所得价款低于主债权数额,担保物权仍然消灭。此时,担保物权因其目的完成而消灭,担保物权人已无担保物可以支配。至于未获清偿的剩余债权,则按照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处理。(www.daowen.com)
(三)担保物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对于担保物权人来说是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担保物权人就有权放弃。当担保物权人向担保人做出放弃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时,法律没有不允许的理由。此时,担保物权归于消灭。但如法谚所言:“权利的行使是有边界的,权利的行使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担保物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也应遵守该法则。如果担保物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有损第三人利益的,则担保物权人不得放弃该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做出的放弃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行为,不需要担保人的承诺。该放弃行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如果担保物权在设定时已经登记的,则要进行注销登记。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此种情形属于“兜底规定”。因为引起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较多,法律不可能全部加以列举,所以要在最后规定一个“其他情形”。
上述四种情况仅仅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非全部原因。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还有各自的消灭原因,如《物权法》第240条就规定了留置权消灭的两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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