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效力所及的担保物范围即用来担保的担保物范围,是指担保物权成立后担保物权人可以支配其交换价值的担保物的范围,也是担保实现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出售的担保物范围。
担保物效力所及的担保物范围大小,不仅关系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到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因为,担保物权效力所及的担保物范围越大,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完全清偿就越有保障,而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的受偿机会就减少,同时担保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也随之减少。因此,明确用来担保的担保物的范围是非常重要的。
用来担保的担保物范围本来只包括该担保物本身,但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法律也把担保物之外与担保物有一定联系的某些物或权利,视为担保物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从而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担保物权效力所及的担保物范围。具体来说,除了担保物本身之外,用来担保的担保物还包括下列财产。
(一)从物
从物是主物的对称,是指经常辅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属于一人之物。为了交易上的便利及主物经济效用的发挥,民法创设了“从物随主物”的规则。《物权法》第115条对该规则就做出了明确规定。
如果在主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那么根据“从物随主物”的规则,担保物权的效力自然也及于该担保物的从物。《担保法》《物权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则有肯定规定。该解释第63条前半部分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20]该解释第91条前半部分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
如果从物是在主物设定担保物权之后才出现的,担保物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该从物?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21]学界有不同认识,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等观点。[22]本书赞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即“争论的重点非在于是否符合当事人(抵押权人及抵押人)之意思,而是当事人之利益冲突与调和。”[23]从调和担保物权人及担保人的利益冲突角度出发,本书赞同“折衷说”,认为担保物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该从物。尽管担保物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出售,但担保物权人对其所得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200条对新增建筑物的“一并出售,但无权受偿”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折衷说”。
(二)从权利
从权利是为了辅助主权利而发挥作用的一种权利;被辅助的权利为主权利,其与主权利的关系如同从物与主物的关系。当主权利为担保物权效力所及时,从权利也为担保物权效力所及。
在我国,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从权利的情形较少,《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对此进行规定。《物权法》对此略有涉及,第165条后半部分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可以认为该条是地役权依附性的规定。
(三)孳息(www.daowen.com)
孳息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孳息之所以成为担保物权效力所及范围,原因在于“担保物权不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本不该通过担保物收益。但在担保物产生孳息时,担保物权人以其价值充抵债权,不仅可强化担保物权的担保力,而且也能方便被担保的债权实现。故法律上普遍将孳息纳入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唯在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和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权,其具体的法律构造略有不同而已。”[24]
1.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
此类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都要取得对担保物的占有,因此,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物权人可以收取担保物的孳息,并且将所收取的孳息充抵主债权。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担保物权人占有着担保物,收取孳息比较方便;二是因为通过充抵主债权,减少主债权的数额,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在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中,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孳息。
2.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权
由于抵押并不需要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所以当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仍然占有、使用抵押物,故抵押人有权收取抵押物的孳息。如此,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及于孳息。
但是,当抵押权实现的过程中一旦抵押物被扣押,情况则发生变化,此时就允许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此。《担保法》第47条前半部分、《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前半部分都对此做了规定。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第一,一旦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人就失去了对物的占有,事实上无法收取(天然)孳息。第二,如不如此,有可能发生抵押人故意拖延抵押物的变价手续,藉以收取抵押物的孳息,[25]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26]当然,对于法定孳息,抵押权人须承担一项义务,即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否则不能收取该法定孳息。《担保法》第47条后半部分、《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后半部分都规定了该通知义务。
(四)代位物
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代位性,所以当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担保物权并不因担保物的毁损、灭失、被征收而消灭,其效力仍然及于担保物的代位物。
对于添附物有必要加以说明。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添附物就是结合后形成的那个新物。本书认为,担保物发生添附的,从本质上看,添附属于担保物的毁损、灭失。因为一旦添附发生后,原来的担保物就不复独立存在:要么成为新物的一部分,要么不存在;在物理形态上,原物或者毁损,或者灭失。就此角度而言,担保物的添附物就是担保物的代位物。因此,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做了明确规定。
当然,上述担保物权效力所及的担保物范围,是法律所规定的担保范围。就约定担保物权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明确做出约定,则担保物权效力所及的担保物范围就是当事人的约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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