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特征与属性分析: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物上代位性

特征与属性分析: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物上代位性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也被称为附属性、附随性或依附性。担保物权之所以具有从属性,是由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所决定的。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旨在进一步加强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控制力,使担保物权不因担保物价值载体的变化而丧失。

特征与属性分析: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自然具有物权的客体特定性、内容支配性、效力排他性、类型法定性等特征,但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它又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一般认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三个特征。

(一)从属性

关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第50条、《担保法》第52条、《担保法》第74条、《担保法》第80条第1项、《物权法》第172条、《物权法》第177条第1项和《物权法》第192条都对其做出了规定。

1.从属性的含义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依附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其成立以债权存在为前提,随被担保债权的移转而移转,随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也被称为附属性、附随性或依附性。

担保物权之所以具有从属性,是由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所决定的。因为担保物权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服务的,故在二者关系上,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故被担保的债权又被称为主债权),担保物权是从权利。没有了需要保护的债权,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落空,自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被担保的债权变化,担保物权自然随之变化;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自然消灭。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从属性的表现与缓和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设立的从属性。担保物权设立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的设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不确定、无效等情况下,设立的担保物权无效。

(2)移转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移转的从属性,一方面是指主债权移转时,担保物权须随之移转;另一方面是指担保物权须随被担保的主债权一起移转,不能单独移转。

(3)消灭的从属性。担保物权消灭的从属性,是指当被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不能单独存在。当然,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强弱程度有所不同。留置权等法定担保物权,法律上为保护特定债权而发生,故其从属性特别显著与强烈。抵押权、质权等约定担保物权,因基于融资安全与便利而生;因此,实践中为了防止构成融资上的不当障碍,对从属性的要求略微松动。[3]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物权的融资功能日益突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逐渐出现了缓和或淡化的趋势,其从属性出现了一些例外。表现在:第一,担保物权在设立时主债权并不存在或不确定,只要担保物权实现时主债权能够存在或确定,就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如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第二,在移转方面,担保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从原来的从属地位转变为“对等的地位”,尤其在担保物权证券化时,担保物权移转,主债权人当然随之移转。

立法也要顺应这一潮流,如谢在全先生所言,“死守担保物权从属性之窠臼,不仅与投资抵押的发展潮流相悖,亦无从适应社会的需要,自非所宜。”[4]对此,我国现行《担保法》《物权法》等在强调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同时,对其流动性也有加以关注的必要。

(二)不可分性(www.daowen.com)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又被称为“整体性”,是指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全部,并不因为担保物、主债权、主债务的分割、转让或部分清偿而受影响。关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如郑玉波先生曾言,“抵押物分,抵押权不分;被担保债权分,抵押权不分。”[5]具体来说,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担保物分,担保物权不分

即担保物的分割、转让、部分灭失后,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担保物分割、转让后,担保物权人仍然可以就分割后、转让后的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部分灭失的,担保物的剩余部分仍担保着全部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按比例缩减所担保的债权额。

2.主债权分,担保物权不分

即主债权分割、部分清偿后,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主债权分割后,担保物权属于各债权人准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依其应有部分,与其他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主债权部分获得清偿后,担保物的全部仍然担保着主债权的剩余部分,并不会使部分担保物脱离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

3.主债务分,担保物权不分

即主债务分割或转让后,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当然,这里需要考虑到担保人为主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不同情况,二者略有区别。[6]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其实质是指这种抽象的权利不可分地存在于担保物的全部;内在依据是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价值权性;作用在于强化担保物权的效力,避免担保人在担保设定后假借处分担保物而损害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使担保物权的担保作用不至于因债权方面的变化或担保物方面的变化而有所减弱,从而有力地保障担保物权人主债权的实现。[7]

(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担保物权成立后,担保物毁损、灭失、被征收等致使担保物形态发生变化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赔偿金、补偿金等担保物的替代物之上;当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赔偿金、补偿金等替代物优先受偿。当然,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以赔偿金、补偿金等担保物的替代物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替代物,担保物权则随着担保物的消失而消失。

关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法》第5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物权法》第174条都做出了规定。与《担保法》第58条相比,《物权法》第174条规定的代位物的范围有所扩大,即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扩大至“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相比,《物权法》第174条改“征用”为“征收”,表述更加科学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旨在进一步加强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控制力,使担保物权不因担保物价值载体的变化而丧失。[8]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不同的是,它支配的并非物的占有使用,而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只要该物具有相当的交换价值,因毁损、灭失、被征收等原因导致担保物形态的变化并不影响其交换价值,自然也就不会影响到担保物权的效力,担保物权的效力自然也会转移至这些替代物上,否则就会出现“担保物权因担保物的毁损、灭失、被征收而消灭,但担保人却可以保有赔偿金、补偿金”这样不公平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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