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与物的担保联系在一起,担保物权存在于物的担保之中。长期以来,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及学界均普遍使用“担保物权”一词,但《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使用“担保物权”这一术语。《物权法》专设第三编对担保物权进行规定,并在第170条间接规定了其内涵,使得“担保物权”一词水到渠成、名正言顺地正式成为我国民法中的一个术语。
通说认为,担保物权是指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的物上所设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未获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该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定限物权。该定义表明:
1.担保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物权有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之分。在物的担保中,担保物权人并非担保物的所有权人,他不能对该物进行完全的支配,而只能就物的部分权能进行支配。众所周知,物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物的担保中,很明显担保物权人不能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人让渡出去的只是物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清偿不能时担保物权人将该物出售获得其价款。所以,担保物权人关心的仅是该物能否以高价出售,并不在乎担保物的使用状况。基于担保物权人只能支配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事实,故担保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2.担保物权的设定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
定限物权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分,前者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后者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2]当事人之所以设定担保物权,就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所以,如果履行期限届满债权获得完全清偿,担保物权就无需实现。
3.担保物权存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上(www.daowen.com)
担保物权不同于保证,保证存在于第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而非特定财产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依赖的是保证人的信用;而担保物权设定于某一特定物上,权利实现依靠的是该物的交换价值。当然,有的担保物权在设定时担保物并不特定,这属于一种例外,如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
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既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也包括虽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处分权的物。将物用来担保属于一种对物的处分,只要担保人对担保物享有处分权即可,无需必须享有所有权。
此外,担保物权既可以设定于债务人的某一特定物上,也可以设定于第三人的某一特定物上,并不局限于债务人的财产。因为,担保物权人关心的是该物的交换价值而非该物的所有人,只要在债权未获清偿时能把该物变价从而优先受偿即可;至于该物的所有权人是谁,担保物权人并不关心也无需关心。当然,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担保物权实现后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毕竟债务人才是最终的责任人。
需要指出的是:担保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也有部分担保物权的客体并不是物而是权利,如权利质权。
4.担保物权以在债权未获清偿时就担保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主要内容
尽管担保物权最主要的内容是在债权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物出售并就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是由担保物权的目的所决定的。如前所述,担保物权的设定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这就决定了如果债务人日后能顺利清偿债务,担保物权的存在就只有象征意义。担保物权真正发挥作用是在债务人不履行自己债务(即债权未获清偿)的场合,于此场合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物出售,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而其他的债权人只有等到被担保的债权获得完全满足后,才能就剩余价款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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