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解析和指南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解析和指南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地役权的妨害可能来自第三人,也可能来自供役地权利人。因此,只要地役权包含有占有的权能,其权利人就应当享有返还请求权。此外,地役权人在利用供役地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的限制。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解析和指南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

1.按照约定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为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人可利用他人土地为自己提供便利,此为地役权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权利。因土地的需要不同,地役权在目的、范围、内容、方法上有所差异,如有的地役权旨在通行、有的旨在采光、有的旨在眺望等。如何利用供役地,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地役权登记的目的和方法使用供役地,不得超过或者变更其范围。如果对土地的利用方法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地役权人应当以满足利用为限,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的限制,如在他人土地上设立取水权,在用水紧缺的季节,应以取水目的为限,不仅要节约取水,而且应考虑到供役地权利人的用水需求。

地役权人在利用供役地时,可否依需役地的需要而扩大地役权的范围?对此,物权法没有规定,理论上大致有如下观点[20]:第一种观点认为,地役权既然是为需役地的便宜之用而存在,则其便宜的范围自应当依照需役地的需要而增减。第二种观点认为,地役权的范围应以取得时的需要为标准,不得因需役地以后需要的变更而当然增减。第三种观点认为,就地役权的性质而言,一方面虽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但只能以需役地的需要为限,故地役权自应以取得时的需要为标准,但若需役地的需要因自然原因而增减时,仍应允许其增减。第四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地役权的范围有详细约定的,自应以约定时的登记范围为准,不得因当事人一方的需求而当然改变。但若当事人没有详细约定的,则地役权既为需役地的便宜而存在,在需求自然增加的情形下,地役权的范围应随之增大。第五种观点认为,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宜而设定,无一定存续期间,所谓便宜于需役地之方法,往往因历时较久而生变更的情形,故不问设立行为是否明定地役权的行使范围,应斟酌需役地需要的增减情形,而将原定范围予以伸缩,唯增加需要时须以设立当时得以预想的自然事实为准,再依经济情形变更后的需要状况,酌情扩张其范围。本书认为,地役权既然是依约定设立的权利,因此其范围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或登记簿的记载,不得任意扩张或改变。但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于地役权作为土地权利,其存续时间往往较长,甚至没有固定期限,如果严格禁止其范围的适当变化,不利于对土地的利用,故应基于最初设定地役权的需要,应酌情允许地役权范围因需役地正当理由的需要而适当扩大。但是,不论是因地役权人自身原因还是自然原因,地役权范围的扩大都应以不增加供役地权利人的负担为限;如果因此给供役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地役权人应予赔偿。

2.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修建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在对供役地进行利用的过程当中,不仅有权按照约定的目的、内容、范围、方式行使权利,还有权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所谓必要的附随行为,是指未达到地役权的目的而不得不实施的行为。例如,在供役地上设定取水权,为达到取水的目的,必须在供役地上通行,此为实现地役权必需的行为,否则无法达到地役权设定的目的。此外,为实现地役权的设定目的,地役权人还可以修建附属设施。例如,为引水而挖掘沟渠,为取水而打井,为通行而修路。无论是附随行为,还是附属设施均应以实现地役权为目的,且以必要为限,同时应采取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式为之。

3.物上请求权

当地役权受到妨害或者侵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对地役权的妨害可能来自第三人,也可能来自供役地权利人。例如,设立的地役权以眺望为内容,第三人或供役地权利人修建房屋妨碍地役权人的眺望,地役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修建或拆除已建房屋。

存在争议的是,地役权人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持肯定观点。在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多持否定态度,认为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仅包含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而不包含返还请求权。其理由主要是:其一,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不动产为特征,因此不存在占有被侵害的情况;其二,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足以保护地役权人,无需赋予返还请求权。[21]本书认为,尽管地役权不以对不动产的占有为要件,如以通风、采光等为内容的地役权;但一些地役权也包含占有要素,如修路通行、挖渠引水取水等,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须以占有为前提。实践中,只要供役地被他人侵占,地役权人便无法使用土地,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针对的是以侵害占有之外的其他方式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或造成危险的情形,并不足以保护地役权人。因此,只要地役权包含有占有的权能,其权利人就应当享有返还请求权。

4.取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修建的附属设施属于地役权人所有,在地役权终止以后,地役权人可以取回该设施。但是,取回权行使后,应当恢复供役地原状,不得给供役地造成损害。此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若供役地人愿意以市场价格购买该设施应予准许。[22](www.daowen.com)

(二)地役权人的义务

1.依照约定使用供役地

地役权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式使用供役地,不得从事与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式不相符合的利用,如地役权人享有以通行为目的的地役权,则不得修渠取水;以采光为目的的地役权,不得占用供役地修建建筑物。地役权人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扩大利用范围,如地役权人享有以通行为目的的地役权,则只能在约定区域通行,不得擅自扩大通行区域。但是,基于最初设定地役权的需要,可酌情允许地役权范围因需役地的需要增加而适当扩大。此外,地役权人在利用供役地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的限制。

2.支付费用

地役权的设定通常是有偿的,地役权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方式支付费用。

3.维护设施

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修建设施后,负有维护义务。若未对设施尽到维护义务,致使设施对供役地造成损害的,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恢复原状

地役权终止之后,地役权人应当拆除所建造的设施,恢复供役地原状;若供役地权利人希望保留并继续利用该设施,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如果给供役地造成损害,无法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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