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概念起源来看,罗马法时期最早的役权概念即特指地役权。在公元2世纪时,罗马法上出现了“地役权”的称谓,至优士丁尼时期,地役权的内容已极为丰富,并大致划分为乡村(田野)地役权与城市(建筑物)地役权两类。其中,乡村地役权比城市地役权产生的时间更早。究其原因,在于乡村地役权的主要价值在于为农业耕作提供便利,而在古代社会,意大利是一个干旱的国家,这就是为什么地役权有必要成为一种永久性物权的原因。[13]
乡村地役权的产生背景是古罗马时期原始公社的解体与土地的私有化。在原始公有土地私有化的过程中,归属于不同主体的土地所有权人仍然有为了耕作便利而维持原有土地利用关系的需求,由此,地役权逐渐摆脱所有权束缚而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产生。然而,在人们具体利用他人土地的方式上,罗马法时期基于利用方式的不同产生了令人瞩目的“类型细化”现象,即法律对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地役权支配情况尽可能地予以详细界定,使之成为法律上的役权类型。例如,乌尔比安在《法学阶梯》第2卷中即列举出乡村地役权有个人通行权、运输通行权、道路通行权、饮水权、汲水权、饮畜权、放牧权、烧制石灰权及采掘泥沙权。[14]另一方面,城市地役权的发展则相对滞后。因为,罗马时期存在城镇中房屋相互间须空出5尺距离的传统习惯,城镇房屋不存在利用临近土地的问题。但在公元前390年高卢人侵入罗马并一举摧毁了这座城市后,在罗马城的重建中,由于人多地少,新建房屋毗连栉比,建筑物须间隔5尺的习惯被抛弃,而相邻而居不可避免的排水、流水、搭梁、禁止妨碍观望或采光等各种地役权也相继产生。[15]这样,城市地役权的类型划分同样趋于细碎。
可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罗马法上的地役权中已有体现。表现在:第一,罗马法时期的地役权已经具备了近代地役权的基本内核,即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需求来利用他人不动产,通行、采掘、通风、采光、排水等方式仅仅是当事人不同需求的意思表达。第二,罗马法时期的地役权类型划分十分细碎,但显示出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无论是乡村地役权还是城市地役权,二者的子类型都十分细碎,这反映出古罗马人抽象思维能力的低下,也使得“类型化的功用丧失殆尽”。[16]第三,罗马法时期的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并无区分,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同时并存于地役权之中。在这一意义上,罗马法上的地役权是一种相对泛化的概念,泛指各种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方式,其内容不仅包含现代民法上的狭义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也包括尚未演变成独立物权的其他权利。同时,这一时期的地役权概念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最大限度彰显,物权法定的国家强制色彩极为淡薄。
(二)近代民法对地役权的继受
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典对罗马法上的地役权概念与制度加以继受,但伴随着物权体系的不断整合优化,地役权的权利边界也日益清晰,逐步形成了相对精确的法权结构。其中,最为重要的权利边界集中在与相邻关系的区分上,依据二者区分的立法模式可将地役权立法例分为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两种。
1.一元主义立法例:地役权吸收相邻关系
此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基本模式是不单独对相邻关系加以规定,而是将其作为地役权的一种类型来看待。可以说,一元主义立法例下的地役权概念继受了罗马法时期相对泛化的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不动产利用关系都可以纳入地役权范畴。一元主义立法例继受罗马法宽泛地役权概念的同时,也注意到在内部结构上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立法政策考量所做的区分。简言之,法定地役权(即相邻关系)因涉及公共秩序由法律硬性确立,其实质为通常意义上的相邻关系;而意定地役权因其私益性,得由当事人以合同自由设定,即为通常意义上的地役权。(www.daowen.com)
2.二元主义立法例: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并立
此种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基本模式是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民法不同章节予以并列。详言之,地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要义;而相邻关系则依附于所有权,强调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法定的容忍义务。由此,将一元主义立法例下的地役权概念再次予以限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成为地役权的显著特征。目前,多数国家采取了与德国民法相类似的二元主义立法例。
应当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二元主义立法例充分彰显抽象化思维的力量,地役权制度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已逐步居于主导地位。如果说一元主义下的地役权尚存在诸多法律强制色彩,而二元主义立法例已大大褪减,在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下地役权内容完全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罗马法上役权制度的弹性和包容性,在近代民法中不仅没有被抛弃,而且得到了进一步强化”。[17]
(三)我国地役权制度的继受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地役权制度,仅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83条[18]中单条规定了相邻关系。从规范文本与体系位置来看,显然没有承认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创设地役权的可能性,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也仅限于最基本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义务范畴。《物权法》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地役权”,并对其概念与制度体系进行了系统创设,这表明我国物权立法首次继受了大陆法传统上的地役权制度。
从现行《物权法》中地役权的规范设计来看,我国显然采纳了二元主义立法例,即肯定地役权是一项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设立的独立用益物权,同时对地役权的附随性、不可分性等法律特征予以强调。然而,对比现代地役权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尚未挣脱近代民法地役权的框架,也并未充分认识到地役权在丰富物权方式、尊重物权人意思自治上的重要价值。在这一意义上,我国法上的地役权制度仍存在巨大的解释与修正空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因素也应当进一步予以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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