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意定地役权与非意定地役权
依地役权发生原因为标准,可分为意定地役权和非意定地役权。意定地役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地役权,《物权法》第14章规定的地役权为意定地役权,而地役权之外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则为“类型固定”的物权,原则上排斥意思自治的空间,但从地役权的逻辑构成、权利构造与演变脉络来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始终是推动地役权不断发展与转变的动力所在;同时,立法上的物权“类型强制”则为地役权的物权属性与支配效力提供了运行保障。伴随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政经变化,相对传统僵化的不动产利用结构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多元需求,在此背景下,强调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地役权制度焕发出新的生命力,充分彰显出其在维系物权法定与物权创新之间的张力价值。
非意定地役权主要表现为强制地役权、公共地役权和法定地役权三种形式,因这三种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地役权都是因国家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设立的地役权,虽有支付相应合理费用的要求,但其设立与否完全基于国家强行法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因此,在本质上以上三者并无差异,实际上都是基于强行法设立地役权的不同表达。为区别上述基于意思自治而设立的地役权,本书将这些统称为非意定地役权。近些年来,学术界出现了主张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成立地役权的观点,有学者建议构建因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考量设立子类型的强制性地役权,例如历史风貌建筑的公共地役权[9]、公共设施兴建中的法定地役权[10]、草原地役权[11]、林地地役权[12]等主张。但从我国地役权的体系逻辑与现实需求来看,此类非意定地役权并无设立之必要。
(二)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
这是以地役权行使内容的不同而做的分类。积极地役权是指以作为的方式利用供役地,如通行地役权、汲水地役权。此时,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表现为容忍义务;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利用供役地,如眺望地役权。此时,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表现为不为特定的行为,眺望地役权禁止供役地权利人在供役地上建高楼妨碍眺望。(www.daowen.com)
(三)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
这是以地役权行使方法的不同做的分类。前者是指地役权的行使不需每次依赖地役权人的行为,而在时间上能继续无间断行使的地役权,如修筑道路的通行地役权、装设水管的汲水地役权,所修筑的道路与装设的水管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后者是指权利内容的实现,每次均以有地役权人的行为为必要,这种地役权通常无固定设施,例如未修筑道路的通行地役权等。
当然,实务中如何判断该地役权为继续地役权抑或非继续地役权尚需结合具体事例进行认定。
(四)表现地役权与非表现地役权
这是以地役权的行使状态不同做的分类。地役权的行使能从外部认识的,称为表现地役权,如开设道路的通行权;相反,不能为外部查知的为非表现地役权,如眺望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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