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域外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简要评价

域外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简要评价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域外相关规定及简要评价现行的空间权利设置有大陆法和英美法两种截然不同的体系。(二)我国《物权法》对空间权的规定与评价《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城市的土地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域外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简要评价

(一)域外相关规定及简要评价

现行的空间权利设置有大陆法和英美法两种截然不同的体系。大陆法系将空间权作为用益物权,定位为地上权,实质是把空间权定义为一种特殊的地上权利,这些国家往往通过立法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允许他人对空间的无害利用。对空间权的确认是通过修改传统地上权的内涵,承认在普通地上权之外还有一种特殊地上权,即空间权,并以地上权的名义在法律上确认的。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完全分离,并未将空间权纳入对土地利用之特殊形式中,而是认为空间是一种与土地完全不同的客体,空间权是与土地所有权并行的概念体系,其中空间所有权能独立存在并由非土地所有人所享有。

当然,这样的分类是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不同的法源基础相联系的。大陆法系秉承了罗马法中有关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制,认为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而且不承认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单一的独立不动产。所以,对于空间权的规定很难跳出所有权的框架重新设立,而只能限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在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相分离的基础上,将空间权视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并允许所有权人以外的人来利用。英美法系对于空间权利的规定多采取单独制定《空间法》的模式,如1927年伊利诺伊州制定的《关于街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1973年俄克拉何马州率先公布了《俄克拉何马州空间法》等即是例证。以上这三种关于空间权立法的模式,均有其一定的道理和现实意义,均符合其本国或本地区的情况。

(二)我国《物权法》对空间权的规定与评价(www.daowen.com)

《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显然,《物权法》最终的选择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空间地上权制度的产物。

通过扩张建设用地使用权客体,将空间权纳入该权利体系中,是符合我国土地所有制度的一种选择。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城市的土地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意味着在城市土地范畴内,于所有权层面不存在除国家以外的权利主体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可能,也就不存在独立空间所有权的必要,空间所有权必然被包含于土地所有权之内。因此,空间权只是在用益物权层面才有存在的意义。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框架内界定空间权并非尽善尽美。一方面,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定义为“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似显含糊,虽然表明了空间权的属性,但并不能突出该制度的创制,而过于精简抽象的规定也不利于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另一方面,它不能解决所有的空间利用问题。例如,利用集体土地上下空间的权利设置问题,诸如地下网线等不易界定其空间范围的空间利用问题,与地表相临近的地下空间利用问题等等。所以,物权法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式肯定了空间权,并非空间权立法的终结,恰恰是揭开了空间权立法之幕,继续探索空间权利设置的完善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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