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作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旨在权利人对承包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
占有,是权利人对承包地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占有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前提,不对承包地进行占有,则无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使用,是按照承包地的自然属性和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方式进行农业生产。表现为在承包地上耕种、植树造林、种草放牧,或在承包水域养殖水生动植物等农林牧渔活动。作为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有权在法律和承包合同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的规律和自己的意愿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人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和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发包方应当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其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使用承包地时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和第16条第1款分别从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角度来强调该项权利,有助于农户摆脱当地政府和集体组织对农业经营活动的控制和不当干涉。不可否认,以户为单位的小农经济在生产上具有一定的盲目性,需要政府或相关组织的指导,但这种指导不是不当干预,承包权人自主决定使用土地和安排农业生产活动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干涉。
收益,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承包地的出产物。获得农业生产活动的收获物可以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土地的最终目的,是承包经营权核心权能的体现。《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除了有获得天然孳息的权利外,也有获得法定孳息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获得的租金,“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后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所分得的承包费或红利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二)对抗发包方非法行为的权利
作为物权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或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时,土地承包经营人有权予以对抗。现实生活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和影响主要来自于发包方,故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对抗发包方的非法行为意义重大。当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自主经营权、擅自调整承包地、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擅自收回承包地、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均可对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第35条、第36条)。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权利的不当干涉和侵害。
(三)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予以确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物权法》第128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
为了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创造性,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在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同时,2014年11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强调要“依法、自愿、有偿,以农民为主体,政府扶持引导,市场配置资源,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不得损害农民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1.转包
转包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包人)和接包方(也称受包人、次承包人)签订转包合同,自己继续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将其承包地的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条件转交受包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受包人向转包人支付或不支付转包金的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的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于第三方。在转包的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持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丧失其权利;受包人并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仅获得利用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取收获物的资格,其与发包方并无直接关系,不向发包方交付承包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受包人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出租
出租,是指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承包方(出租人)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承租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的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于第三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丧失其权利;承租人也不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取得在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获物的权利,同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与转包不同,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次承包人只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而对承租人的主体资格并无限制,故承租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第5款)。本质而言,有偿转包和出租并无太大的区别,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转移,而由第三人取得利用承包地从事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并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一定对价。有学者认为,虽然在第三人的范围上有所区别,但并不能影响二者(出租与转包)在法律本质上的统一性,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将二者并列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形式,实为人为割裂一项法律制度,至少在客观上要求分别使用转包和出租的法律规范,而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又欠缺较为详细的转包规范,这将造成准用或类推适用的现象。[4]
3.互换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具有主体和客体上的限制。主体方面,互换人应当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客体方面,两宗承包地应当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互换的条件上,该条并未做更多限制,只要互换双方出于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的原因,便可互换。互换是否需要发包方同意?通说认为,互换与流转并无实质的区别。[5]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双方对土地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承包义务互换,即将两个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地转让与他人,或者说变更合同一方主体。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换言之,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需要经过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依《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法》为特别法,应从其规定,意即互换不需要发包方的同意,仅需要报发包方备案即可。
4.转让
转让,是指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人签订合同,受让人向其支付对价,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受让人,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之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www.daowen.com)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对其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对此,该规定体现了以下三点之意:其一,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当今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是其安身立命之本,故仅在其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才允许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于他人,这一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转让自己赖以生存的承包地而失去生活来源。其二,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受让方是否具有农业生产能力,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利益分配、涉及土地资源的利用,甚至涉及国家的农业建设,因此须经发包方的同意。其三,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以使土地能继续用于从事农业生产。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法律并未设置如此严格的限制条件,可以理解为既不需要经发包方的同意,也不需要承包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物权法》第133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根据《物权法》第129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即承包经营权转让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转让与转包不同。转让是指权利主体的变更,原承包人退出承包合同,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承包合同当事人;转包则是在承包合同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受包人取得利用承包地从事农业活动的资格,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也未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受让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第三人,而受包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和《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抵押的方式流转。这表明,现行法肯定了“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而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抵押现行法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是否应当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很多学者持赞成态度,但考虑到当时我国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定稿仅认可了“四荒”地的抵押。然而,在实践层面,我国很多地区都在践行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政策层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指出“抓紧研究探索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在土地流转中的相互权利关系和具体实现形式。按照全国统一安排,稳步推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试点,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实施办法,探索建立抵押资产处置机制。”可以预见,在基本法层面肯定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抵押将指日可待。
6.入股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第4款)。其中,“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方式存在差异。根据《物权法》第133条和《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四荒”地可通过入股的方式流转,可以入股组建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而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不得入股组建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其原因在于:如果允许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公司入股,则有可能因公司破产,导致农户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影响其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但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很多地区推行的农村土地股份制改革的发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经营模式渐趋多元化,合作社、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经济主体的形式并存,其间涉及的法律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明确规定。
(四)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享有补偿的权利
在承包经营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常对土地进行了投入且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如修建了能有效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农田水利等附属设施,将“四荒”地治理为适宜农业生产的土地。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或该土地依法提前交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则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第26条第4款)。
(五)征收补偿权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土地。《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该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此外,国家还有义务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42条)。
(六)自愿提前交回承包地的权利
在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抛弃其权利,即自愿交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七)期限届满请求续包的权利
《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请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权利
《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物权变动模式采意思主义,而非强制登记主义。但是,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时,不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还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因此,为了取得“圆满”的权利,承包人自然愿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而请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本身也是承包权人的一项权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