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详解与指南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详解与指南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来设立。合同生效之后,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详解与指南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可见,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来设立。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户为名义,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1.设立程序

土地承包权的设立,应当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规定的如下程序:

(1)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召开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集体组织成员一般较多,故首先经过民主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由该小组起草承包方案。

(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起草承包方案的过程应当遵循民主协商,集体讨论,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方案应当与保护土地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符合;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案起草完毕之后应予以公布。承包方案的公布不应仅停留在张贴书面公告层面,还应尽量采取入户通知和解释说明等方式,使集体成员都能真正了解承包方案的内容。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由于承包方案关涉农户根本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3款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为签订承包合同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5)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发包方与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分别由以下集体组织行使发包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款规定:“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且为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3.承包合同的内容(www.daowen.com)

承包合同应以书面方式订立,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4.物权设立

《物权法》第127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物权的取得在时间上是同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的设立既不是登记要件主义,也不是登记对抗主义。换言之,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物权的设立,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中属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尽管我国农村土地登记制度日趋完善,登记的土地权属也基本上覆盖了集体土地所在区域,但当今中国农村仍属熟人社会,基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即使承包地不进行权属登记第三人也能知悉土地承包的情况,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时下我国农村地区是适宜的。

合同生效之后,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登记造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物权的成立要件,不产生民法上的物权设权效力;换言之,即使没有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其登记的目的在于进一步确认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对这种确认效力做了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可见,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是在承包经营权取得之后对后者的一种权利确认。为减轻农民负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为更好地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25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四荒”地承包经营权

“四荒”地通常尚不具备从事农业生产的条件,因而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物权法》第133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1.承包方

由于“四荒”地往往需要进行复杂投入才能用于耕作,而农户通常不具有相应的资金、技术和劳动力。如果强行将“四荒”地分配给本集体组织的农户,无疑会增加其负担,且不利于“四荒”地的开发和利用。因此,“四荒”地的承包主体不局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只要具备开发“四荒”地的条件,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外村农户、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者(个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取得“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

为了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承包土地的,应当具备资信和良好的经营能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

如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能力和条件承包“四荒”地,在同等条件下则享有优先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同等条件是指“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本集体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第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第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第三,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已经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19条)。

3.设立方式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以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最大化。此外,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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