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特征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详解

特征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详解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之初,法律禁止其流转,并将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组织的成员。鉴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已明确将该权利规定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从而结束了这一性质之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救济。《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特征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详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

基于农村土地的稀缺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也具有特殊性,即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而不能是其他非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之初,法律禁止其流转,并将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有家庭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家庭承包关系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强烈的身份性。

随着农业经济的发展,如果将所有的承包主体都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内,不利于农村土地的最优经营,也会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同时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因此,伴随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限制逐渐开放,除了具有身份性的承包经营权,法律也将承包主体扩大到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包括本集体组织的成员、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城市居民)或单位。具体而言,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体限定为本经济组织成员所组成的农户,即初始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即“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初始权利主体则扩展至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以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48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用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农业用地。所谓农业用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物权法》第125条和第134条明确规定了其范围,即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土地管理法》依据用途将土地划分为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农业用地、未利用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只能是农业用地,建设用地之上不能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耕地是指用于农业耕作的土地,是农业经营最根本的生产资料。《物权法》第43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林地是指专门供林业生产的土地,包括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苗圃以及暂时尚没有林木的宜林地和无林地。根据《物权法》第8条和《森林法》第3条的规定,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因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草地是指生长有草本植物或具有一定灌木植被的土地,包括草原、草场、草坪。能够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的草地应当是用于农业生产活动的草地,不包括其他用途,例如用于环境保护的草地。

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也可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主要包括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四荒”地等。“四荒”地在性质上虽属于“未利用地”,但经开发之后,可用于农业生产,可以说是潜在的农用地。“四荒”地的承包及其开发经营是农村土地政策的重要体现,在增加农用地数量,提高农民收入,改善环境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www.daowen.com)

我国《宪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都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换言之,农村的绝大部分土地都属于集体所有。因此,上述农业用地主要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此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土地也可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在我国,国家所有的土地主要集中在城市,但由于一些历史因素,国家在集体组织规划的区域内也拥有农用地,如国有农场,国有林场,国有草原等。其中,有不少土地由集体长期经营使用,这些交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之上也可以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为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向的客体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从事耕作、造林、畜牧、养殖等事业。这与建设用地有明显区别,后者是以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的。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匮乏,对农业用地必须实行严格的保护,严格限制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禁止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

为确保农业用地的有效利用,避免农用地资源的浪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以保证土地的充分利用。[2]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曾经存在“债权说”与“物权说”性质之争。鉴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已明确将该权利规定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从而结束了这一性质之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他人土地进行直接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该权利一经设立,权利人即可在他人土地上为占有、使用和收益,他人不得干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对于保护农户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物权性质从而具有了排他效力,可以对抗来自发包方和乡村行政组织对农民权益的各种干涉,同时其内容和期限也由物权法做出明确规定,可防止发包方单方面修改合同增加农户负担,单方面缩短承包期限损害农户利益的行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救济。在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能够得到更合理的保障。《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3]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单独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请求补偿,改变了之前只能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状况。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期限性

与其他有期限的他物权一样,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有期限限制的物权,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考虑到土地的具体用途、农作物生长规律和我国农村实际情况等因素,《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对各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做出了具体规定,即“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一般而言,只要无重大事由,原承包人申请继续承包的应当由其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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