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是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持续使用的排他性权利。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对海域使用权的调整主要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
1.取得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取得方式主要有三种:申请取得、招标取得和拍卖取得。
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使用人应当支付海域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海域使用权原则上适用有偿取得,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无偿取得,包括军事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此外,公用设施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养殖用海经审批可以减免海域使用金。
2.期限
海域使用权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即根据使用海域不同的用途,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分别为:养殖用海十五年;拆船用海二十年;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期限届满前两个月,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非有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3.内容
海域使用权人有权按照规定用途对海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有权将海域使用权进行转让、继承或者设定抵押。
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海域使用权人还承担一些义务,如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的报告义务等。
4.消灭
海域使用权因期满、征收以及填海等原因而终止。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原海域使用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设施和构筑物。在被征收的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国家的相应补偿。在因填海而终止的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人有权提出获得土地使用权申请。
矿藏资源为国家专有财产,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主要通过探矿权和采矿权来实现。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察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特许物权。此两种权利主要由《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办法》等法律文件调整。
1.取得
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国家保障其合理开发利用,以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平衡。因此,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的取得必须取得勘查许可证。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同样,只有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才能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设立:一是具有资质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审批;二是招投标的方式。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内容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7条的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0条第1款的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采矿权人负有下列义务:(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3.流转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也进行了严格限制。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并且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人只限于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并需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的转让仅限于矿山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场合;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具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还应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转让程序上,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首先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转让申请书、转让合同、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受让人资质条件证明文件,以及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等等。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必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转让采矿权申请提交后,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做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4.消灭
根据《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情形下采矿权和探矿权归于消灭:
(1)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根据不同的矿种,采矿权和探矿权的期限不同。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之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如果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自动废止。”
(2)吊销许可证。当采矿权人和探矿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地质矿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许可证被吊销的,采矿权和探矿权消灭。(www.daowen.com)
(3)关闭或停办矿山企业。当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开采矿产资源已经采完,矿山企业便无继续存在的意义,应当关闭。如果非因矿区范围内可开采矿产资源采完的原因,需要停止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停办。如果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三)取水权
取水权,是指在依法经批准取得的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特许物权。根据《物权法》和《水法》的规定,水资源由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水资源的取得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获取水资源的行为都应当经过批准设立取水权。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以及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以及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除上述情形之外,当事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都应申请取水许可证,获得取水权。
1.取得
取得取水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领取水证,提交申请和相应材料。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此外,取得取水权,必须缴纳水资源费。
2.内容
根据《水法》相关规定,水权人享有以下权利: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期限和数量取水的权利;取得所抽取的水体的所有权;取得为取水需要而建设的相应取水设施的所有权。
水权人承担以下义务: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保护水工程,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引水,截(蓄)水和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3.消灭
根据《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权即归于消灭:(1)存续期间届满而未续期的。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取水权消灭。(2)注销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人不按照规定行使取水权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渔业权
渔业权包括养殖权和捕捞权,即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特许物权。由于渔业权是在水面上养殖和捕捞的权利,因此水域的存在是渔业权存在的基础。根据《渔业法》第2条的规定,水域原则上限于我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1.设立
(1)养殖权的设立。养殖权的设立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当事人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颁发养殖证;其二,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发包给个人或集体从事养殖经营,承包人持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所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注册登记,领取养殖证。养殖证具有期限性,根据农业部《关于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实行方案》的规定,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为:浅海、滩涂15年,深海30年,池塘30年,湖泊、水库、河沟10年,临时养殖区2年。
(2)捕捞权的设立。我国目前对捕捞作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除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外,捕捞作业都需要获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取得须经当事人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内容
(1)养殖权的内容。养殖权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对特定水域的占有权,使用特定水域进行养殖的权利,处分特定水域中养殖的水生动植物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养殖权人承担下列义务: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及时开发利用,不得无故使水域荒芜。
(2)捕捞权的内容。捕捞权人的权利有:对特定水域的占有权,在特定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权利,取得捕捞的水生动植物所有权益的权利。
捕捞权人的义务有:应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渔业法》第25条);不得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不得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不得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渔业法》第30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
3.转让
对于养殖权和捕捞权是否可以自由转让,《渔业法》规定有差异。第23条第3款明确禁止捕捞权的自由转让,但对养殖权却无此类禁止性规定,故理论上应认为养殖权可以自由转让。学者认为,有限制地承认捕捞权的让与性,使捕捞权的财产权性彰显,财产价值增加,更有效益,也不会违反《渔业法》关于“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27]
4.消灭
根据《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渔业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1)吊销渔业许可证。当渔业权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渔业权,如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养殖用途或者涂改养殖证的、使用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渔业许可证。(2)存续期限届满未续期。在养殖权和捕捞权的存续期限届满后,如权利人没有续期或者续期没有被批准的,渔业权消灭。(3)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渔业权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渔业权人未按规定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则渔业权消灭。(4)抛弃渔业权。捕捞权人因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捕捞作业或自行终止捕捞作业的,捕捞权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捕捞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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