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用益物权的发展历程与前景

我国用益物权的发展历程与前景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这期间虽然未在法律中建立完整的、体系性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民法通则》及这些单行法则构建起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用益物权的发展历程与前景

我国古代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地基权、永佃权、典权等。这些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反映了我国古代农业经济的特点。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之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民法都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

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完成,社会主义公有制建立,私人土地所有权便因土地的公有而不复存在,法律制度上也只肯定所有权,而否定他物权制度的存在,用益物权也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出现了新型的财产权形态。在观念上,土地被视为一种资本的实体形态,即土地资源资产化走入市场,作为投资的手段;在法律效果上,表现为土地权益主体的个别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在需求上,表现为必须创设一种有别于土地所有权而又能实现土地所有权利益的起替代作用的制度;在法律制度上,则基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的理念,创设了土地使用权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开建国以来用益物权制度复兴的先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有土地所有权单一化与土地权益个别化、多元化,土地所有权凝固性与土地资源资产化、流通化的矛盾,为在新的经济体制条件下逐步完善我国的土地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5]反映在法律制度上,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律的规定转让。”之后,在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逐渐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承包经营权等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利,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专门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将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等权利涵盖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中(当然,该法并未采行用益物权和物权的概念)。其中,第80条和第81条规定了对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以及采矿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此外,各类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出现在各种单行法中,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法》等。这期间虽然未在法律中建立完整的、体系性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民法通则》及这些单行法则构建起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用益物权体系。(www.daowen.com)

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第一次在立法上较为系统地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其主要特色是:第一,明确规定了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种类,在用益物权的概念上为未来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预留了空间。第二,将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和特别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区分开来,并对后者进行宣示性保护。第三,从规定的几种用益物权来看,《物权法》出台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类型在一些单行法中已有涉及,《物权法》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与完善;地役权这一古老的用益物权类型在《物权法》中首次得到确认,成为一项崭新的用益物权制度。至此,《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及其他单行法共同构建起我国较为完整的用益物权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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