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探讨益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联系与区别

探讨益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联系与区别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用益物权设定之后,所有权不再是对物全面的支配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也不能违反约定限制其权利行使;否则,用益物权人有权排除干涉。同时,所有权人不得限制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的处分。用益物权的设立、转移、消灭均为独立发生,不从属于其他权利。

探讨益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联系与区别

(一)用益物权与所有权

所有权是对物最全面的支配权利,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当所有权人将物的一部分使用价值和权能让渡与他人,便形成了用益物权关系。一方面,用益物权人应正确使用标的物,按约支付相应报酬,承担使用期限届满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另一方面,用益物权也具有了对抗所有权的效力,所有权应接受来自用益物权的限制。

第一,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不得妨碍和限制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用益物权设定之后,所有权不再是对物全面的支配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也不能违反约定限制其权利行使;否则,用益物权人有权排除干涉。同时,所有权人不得限制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的处分。

第二,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的内容,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提高土地承包金,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不得随意缩短用益物权的期限,也不得随意取消用益物权。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改变用益物权的内容和期限。例如,《物权法》第130条规定,只有出现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才能调整承包地。

第三,用益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用益物权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积极权能时,优先于所有权人。这种优先性首先来自于合同的约定以及用益物权本身的特性,所有权人对用益物权人负有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使得所有权人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下行使所有权。正因如此,用益物权对于所有权的优先性不再适用时间优先的原则。当然,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用益物权在权利行使上不会与所有权产生冲突,因为所有权人通常将占有、使用等权能完全让渡与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可以排他地行使这些权能,自然优先于所有权人。但是,当所有权人并未将这些权能完全地让渡给用益物权人,如地役权,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的权利内容为通行,这种通行权利不是绝对和排他的,并不排除供役地所有人也可以在该道路上通行,当供役地所有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与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发生冲突,那么地役权优先。[2]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是物权法所划分的两大他物权,二者都是对所有权人之物进行利用的权利,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它们的区别在于:

第一,用益物权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利用物的交换价值。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对物以占有、使用、收益的方式进行利用,因此它更加关注物的物理形态、性状和功能;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的经济价值是担保物权关注的重心。正因如此,担保物权有物上代位的特性,而用益物权则无此特性。

第二,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而担保物权的客体更加广泛。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中的用益物权仅能设立于不动产之上,而担保物权可以设立在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上,甚至可以设立于相对不特定的、浮动的财产之上,如浮动抵押制度。(www.daowen.com)

第三,实现的方式和时间不同。用益物权通过权利人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便可得以实现;担保物权则须将物折价、变卖或拍卖之后,以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才得以实现,二者在实现方式上有所不同。在时间上,用益物权设立之后,用益物权就可以实现,用益物权人便可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担保物权设立之后,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发生时,才能实现。

第四,用益物权(地役权除外)是独立的他物权,担保物权是从属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的设立、转移、消灭均为独立发生,不从属于其他权利。担保物权是典型的从权利,主债权存在,担保物权存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一并消灭;主债权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转移。

(三)用益物权与租赁权

用益物权人在他人之物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系基于用益物权的设立。然而,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之物并非只能设立用益物权,设立债权亦可,如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权利人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在他人的不动产之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众所周知,在土地上的投资往往具有收益周期较长、使用长期性等特点,投资者通常希望在土地上成立较为稳定和长期的利用权利。如果以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收益权,通常不能满足这种需求,因为债权具有不稳定性且期限相对较短。因此,在土地之上设立更加稳定和长期的用益物权就非常必要。具体而言,较之租赁权等占有使用内容的债权,设立用益物权在以下几个方面更有利于利用人:

第一,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用益物权虽然也多是有期限的权利,但其期限相对较长。

第二,处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用益物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用益物权,可为转让、出资、抵押等处分行为;而承租人处分租赁权则受到诸多限制,如转租标的物须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将承租权用作担保也受到法律的限制。[3]

第三,物权请求权。当标的物受到他人的侵害或妨害时,用益物权人作为物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承租人只能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对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均不如物权请求权。例如,标的物被第三人侵占的,承租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应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请求权消灭(《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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