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8]添附有三种形式:附和、混合、加工,前两种为物和物的结合;后者为劳动作用于物,并使物增值。附和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混合、加工主要适用于动产。
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项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就被很多国家确认。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规定添附制度存在不同认识。
1.否定说
此观点认为,任何人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主张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
2.肯定说
此观点认为,添附制度具有实际必要性。为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在物权法中应根据添附的不同情形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www.daowen.com)
3.折衷说
此观点认为,添附制度虽有其设立的必要性,但发生添附以后,首先应当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符合侵权的要件,就排除添附制度的适用;如果不构成侵权,或者被添附的一方没有提出侵权主张,就需要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产权的归属,或者根据添附的规则加以处理。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据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
本书认为,添附不可被侵权制度所替代。从实践来看,添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其发生的原因很多,添附行为本身并非都构成侵权。比如,如果因有效合同取得某物,占有人对该物进行了改进,后因物权变动行为瑕疵,占有人在未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添附实际发生,但并非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致。此外,侵权请求权、违约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能解决所有添附情况下的财产归属问题,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确认,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请求权无存在的依据。鉴于此,我国应肯定添附制度。添附制度有利于完善物权变动制度,确定产权归属,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正确处理相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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