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先占作为一种取得财产的方式历史悠久,从古罗马法、日耳曼法到近现代各国民法,大多规定了先占制度。我国《物权法》未规定该制度。
(一)先占制度考察
大陆法系对无主物的先占取得,最早规定于古罗马法。万民法规定先占是物的所有权取得方法之一,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均可因先占而取得,此即所谓“先占自由主义”的立法例。日耳曼法则规定不动产仅国家有先占权,动产须待法律许可始能取得所有权,此即所谓的“先占权利主义”。后又出现将以上两立法例融合的立法例,形成了“二元主义”,即无主物被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无主动产适用“先占自由主义”,无主不动产适用“国家先占主义”,此做法为现今多数国家所采用。
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通过占有(先占)获得财产所有权,主要有三种情形:取得抛弃物;发现没有现实占有人的物,且该物的主人又不能找到;将野生动物归己占有[7]。
我国关于无主物先占制度有着悠久历史,早在《唐律·杂律》中就有关于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规定,至中华民国民法,一直认可先占制度。
(二)先占的法律性质及其构成要件
1.先占的法律性质
关于先占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法律行为说。此说认为须以先占人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该所有的意思即取得所有权的效果意思。此说的不足之处是将所有的意思“混同效果意思”。二是准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先占属于以意思为要素的准法律行为中的非表现行为。法律规定只要有意思表示,即承认其取得所有权。此说无法解释在没有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中存在的大量先占问题。三是事实行为说。认为先占制度中的“以所有的意思”同取得时效中的以所有的意思一样,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基于占有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从各国的学说理论及立法例来看,以事实行为说为通说。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后者不依赖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前者之所以产生恰恰是因行为人表示了这种意图,即法律使其成为事实行为人意图的工具。而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先占人对标的物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正确与否在所不问。(www.daowen.com)
2.先占的构成要件
先占的构成要件,学说上分歧不大,通说认为有以下三个要件:
(1)先占的标的须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无主物包括:一是曾经有所有人而现在无所有人的物,如抛弃物;二是从来没有为任何人所有的物,如野生动物等。
(2)先占的标的须为动产。先占的标的之所以须为动产,是与动产的性质、特点分不开的。动产往往经济价值较小,且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常易其主,故而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先占的标的以动产为限,但并非一切动产均可成为先占的标的,下列动产一般被排除在外:①禁止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②尸体;③文物、珍稀动植物及法律明令禁止捕获和采集的动物或植物;④他人享有独占性权利的物。
(3)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所谓“以所有的意思”,是指将占有的动产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识。非以所有的意思,而是以为他人的利益加以管领的意思占有无主物,仅能成立普通占有(他主占有),不能成立先占。
(三)先占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取舍
先占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没有所有人的财产应归国家所有,进而否认先占取得,其理由是:①先占制度会对国家财产造成危害;②有悖于我国强调公有,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③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无人继承的遗产、埋藏的文物、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规定为国家所有,因此没有必要再规定先占制度。多数学者主张我国《物权法》应规定先占制度,如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肯定了先占制度。
《物权法》确立先占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第一,可完善我国物权法的立法体系,充实物权法的制度内容,解决立法和习惯之间的冲突。第二,先占的标的物针对的无主物,不存在侵害所有权的问题,反而强化了无主物的所有权归属;先占制度也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第三,有利于与我国传统民法衔接,与国际立法接轨。第四,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稳定现实关系,对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持也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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