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漂流物与埋藏物、隐藏物
(1)漂流物。漂流物,是指漂浮于水面的物品;沉没在水中之物,则为沉没物,沉没物属于埋藏物或隐藏物的范畴。
(2)埋藏物与隐藏物。罗马法认为,凡隐藏于他物之中,因时隔多年,而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动产皆为埋藏物。《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2项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又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又纯为偶然者,为埋藏物。罗马法界定埋藏物须为长期埋藏的物,德国、瑞士民法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法国界定埋藏物不以长期埋藏为要件,而是以偶然场合发现为要件。归纳总结,构成埋藏物的要件是:①须为动产;②须包藏于他物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③须所有权归属不明。
隐藏物与埋藏物的含义基本相同,习惯上,人们将隐匿于水土之中的物称为埋藏物,将隐匿于建筑物等地上物之中的物称为隐藏物;实践中,二者的称谓是可以通用的。[6](www.daowen.com)
隐藏物与埋藏物不同于遗失物。前者在法理上又称为所有权被中断之物,原所有权人将该物(如金银财宝)隐藏或埋藏于某物之中只是为了保管,不是抛弃该物,只是时隔久远无法查明所有权人。故此,前者须藏于他物之中,且所有权人不能判明,而遗失物不必藏于他物之中,且通常可以找到其所有权人;前者丧失占有多出于所有权人的有意行为,后者非基于遗失人的意愿。
(二)拾得漂流物与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归属
(1)拾得与发现。拾得的构成要素是发现和占有;发现仅指确知物之所在。拾得的对象是漂流物,发现的对象是埋藏物与隐藏物;拾得与发现是事实行为,拾得人与发现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在所不问。
(2)所有权归属。拾得人与发现人是否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国际上有三种立法例:第一,发现人取得或有限取得主义,即发现之物归发现人所有或者发现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各取得一半;第二,公有主义或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第三,报酬主义,即发现之物归土地所有权人或包藏物所有权人,发现人可请求给付该物品价值一半以下的报酬。我国《物权法》采第二种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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