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失物归属
鉴于我国采行罗马法否定主义立法例,故遗失物拾得这一法律事实并不能引起遗失物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这样的法律后果,遗失物仍归原所有权人所有。如果有关部门在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则归国家所有。
(二)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
遗失物的所有权虽未发生转移,但却脱离了所有人的掌控范围,为拾得人占有,所有人无法实现其所有权。这就必然涉及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从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方面来论述,也就明确了遗失人的权利与义务。
1.拾得人的义务
(1)通知义务与送交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及时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领取。在不知道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时,应送交有关部门。《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拾得人在知道遗失人或所有权人的情形下,应当承担通知义务;在不知道且承担了送交义务后,通知、发布招领公告的寻找义务则转嫁给了“公安等有关部门”。
(2)保管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负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拾得人在送交有关部门后,此项义务则转移给有关部门。《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返还义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物权法》第107条第1句),意即拾得人对所拾得的遗失物负有返还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返还义务规定了一定期间,超过该时间拾得人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比如德国民法规定为6个月,瑞士民法规定为5年,日本民法规定为1年。我国对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并无时间限制,只是规定在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www.daowen.com)
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拾得人的拍卖与变卖遗失物义务,如德国民法规定,对于腐败或保管需费过巨者,拾得人应将遗失物公开拍卖,以价金替代遗失物。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
2.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在负担以上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以下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所谓费用,依《德国民法典》第970条规定,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拾得物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作的支出,以及拾得人依当时的情况认为有必要支出的费用等。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从实践来看,此费用除了保管费,还包括公开登报费、联系或通知失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对于这些费用,拾得人有向遗失人请求支付的权利。
(2)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物权法》规定了“报酬请求权”,但该“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不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拾得人依单纯的遗失物拾得行为所享有的权利,而是遗失物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意思表示,是其依悬赏广告的承诺履行的义务。否则,遗失物权利人无支付报酬的义务,拾得人也不享有报酬请求权。
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则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若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刑法中的侵占罪。
(3)拾得人的留置权。遗失物受领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向拾得人支付补偿费或依悬赏广告的承诺支付一定的报酬;否则,拾得人享有留置遗失物的权利,以担保费用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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