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失物
遗失物,我国学者对其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4]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5]鉴于此,遗失物须由三个要件构成:①须为有主的动产;②须占有人丧失占有;③须无人占有。遗失物不同于遗忘物。遗忘物,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等物上之物,二者的明显区别是:遗失物须有丧失占有而无人占有的情形发生,而遗忘物则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
(二)拾得与拾得行为
拾得,由发现和占有两大因素构成。发现遗失物是指认识遗失物之所在,是一种事实状态,无须意思表示的存在;占有是对遗失物事实上的支配管领,此时的占有为临时占有。拾得是一种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故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也不以自主占有为必要。(www.daowen.com)
(三)拾得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就对此做出了规定,并形成了两种立法例:罗马法的否定主义与日耳曼法的肯定主义。近现代各国民法,多采日耳曼法的肯定主义,即遗失物拾得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717条、《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日本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一些国家则采罗马法的否定主义,不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取得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前句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可见,我国现行法规定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系采罗马法否定主义立法例。
在性质上,拾得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故在拾得人和遗失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拾得人拒不返还的则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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