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各分类方法,本书赞同第一种分类方法,并将重点放在认清各种相邻关系的本质之所在,对其做出正确的归类,并强化对其层次性分类问题的分析。
(一)土地相邻关系
土地相邻关系,是指相互邻近的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因为土地相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相邻关系主要包括:水的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越界相邻关系和邻地相邻防免关系。
1.水的相邻关系
水对于人类而言至关重要,故水的相邻关系是一类非常重要的相邻关系。协调水的相邻关系,要正确处理各种水流使用关系和排放关系,不仅要照顾相邻各方的用水利益,而且也要关注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环境污染问题,为构建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提供制度保障。水的相邻关系,包括相邻用水关系、相邻排水关系和相邻滴水流水关系等。
我国水资源由国家所有,水源地相邻各方均有使用水流的权利,任何主体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权,同时也都负有合理使用和保护的义务,不得因自己利用水流而致邻人用水利益受到妨害;除使用水流外,排水问题也至关重要。因水流的自然流向由高至低,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常负有“承水义务”,但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须以对低地损害最少的方法为之。
2.邻地使用相邻关系
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包括相邻必要通行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
相邻必要通行关系,亦称必要通行权,指当土地与公共道路没有适宜的联络,导致土地不能做通常使用时,土地的权利人可以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而周围地的权利人负有容忍其通行的义务。
相邻管线安设关系,也称管线安设权或导引权,指土地权利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要费用过大时,得通过他人土地上下而安设。[7]现代社会,无论是满足居住需要,还是满足经营需要,水、电、气都是不可或缺的,而此种需求的满足,以管线运输为必要。
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亦称建造的邻地使用关系,指土地权利人在疆界或疆界线附近建造或修缮建筑物而需要使用邻地时,邻地权利人负有容忍其使用自己土地的义务。[8]
3.越界相邻关系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共同或单方在土地边界修建分界墙、分界篱、分界沟或安设分界石等界标,不得越界侵占另一方土地。我国《物权法》对越界相邻关系无明确规定。
越界相邻关系通常包括以下情形:第一,越界建筑,即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修建建筑物时,应同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越界侵占对方土地。从保存建筑物的整体价值来看,如果邻地权利人明知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则其对越界建筑使用其土地负有容忍的义务。第二,越界竹木根枝,即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栽培竹木时,竹木的根枝逾越疆界线侵入邻人土地时,邻人享有请求剪除或截取竹木根枝的权利。第三,越界果实,相邻一方越界的树木树丫结有果实,该果实归树木所有人所有,但越界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则归邻地所有人所有,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越界果实自落的,归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所有。但是,如果邻地是公地的,不适用该规则。(www.daowen.com)
4.邻地相邻防免关系
邻地相邻防免关系,指土地权利人挖掘土地或修建建筑物时,不得使邻地地基动摇或使之发生危险,抑或避免邻地上的工作物受到损害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物权法》第91条、第92条对此做了规定。
(二)建筑物相邻关系
建筑物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建筑物权利人之间以及一栋建筑物之内彼此邻近的住宅权利人之间,一方的支配力与相邻方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9]建筑物相邻关系分为两类:一是建筑物内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二是建筑物与土地相邻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建筑物内相邻关系又可区分同一栋建筑物内相邻关系和建筑物彼此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包括的内容非常丰富,以下仅就通风、采光、日照妨害和不可量物侵害进行简要分析。
1.日照妨害
《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是有关日照妨害的规定。所谓日照妨害,是指对通风、采光等权利侵害的总称。日照权,是指权利主体接受自然光照的权利,在建筑物室内又称为采光权。日照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人类的共同资源,是基本人权的一种。学术界对于建筑物内的日照、采光问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日照权的本质不应改变,所以任何建筑都不能剥夺邻地享受阳光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日照利益只是在邻地未利用之前才能享有,在邻地建筑利用后,日照就是邻地的一种恩赐了。[10]日照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无论在何时、何地,对何人都不应改变,邻地兴建建筑也负有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义务。对此,很多国家的民法规定,在建造建筑物时,应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并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害相邻建筑物的通风和采光。如意大利民法规定,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一体的,应保持不少于3米的距离;日本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在冬至这一天应享有不少于4小时的日照时间。在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邻人的日照权受到妨害时,受害人可依安居妨害之法理请求侵权行为的救济。我国是将其置于相邻关系中来保护日照权的。
尽管日照权是人类的一项普遍人权,但该权利也不应绝对化,不得以绝对的日照权限制邻地的建筑物兴建,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受害人”负有容忍义务。至于何种情形才构成容忍限度,日本的判例是以日照纠纷发生的地区、受害的程度、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加害行为的形态、加害建筑物的公共性以及损害回避的可能性等作为判定的标准。根据《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我国是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作为衡量判断标准的。
2.不可量物侵害
不可量物侵害,系德国和瑞士民法中的概念,是指对于来自于邻地的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的侵入而使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遭受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随着工业的发达、现代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环境、生态问题日趋严重,大量不可量物侵害层出不穷。应对于此,现代各国民法中的相邻关系制度也在向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如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确立了“法定妨扰”制度。
我国《物权法》将不可量物侵害引入相邻关系之中,从物质形态上对不可量物进行了分类,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不可量物侵害,从不同角度可划分多种类型,例如,①从侵害对象的性质来看,可分为财产权侵害、人格权侵害。前者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将来必将发生的损害,后者包括对健康权的损害和一般人格权的侵害。②从侵害人能否避免侵害的发生来看,可分为可避免的侵害和不可避免的侵害。前者是指侵害人可以采取通常的措施来消除或减少侵害的发生,如空调产生的热风对邻人是一种不可量物侵害,但空调前可以加隔热板,改变热风的方向。如此,就成为一种可避免的侵害;而空调产生的噪音无法采取措施控制就属于不可避免的侵害。③从侵害人对侵害物的控制程度来看,可分为可控制的侵害和不可控制、消除的侵害。前者是侵害人能立即通过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停止的侵害,如噪音、电磁波辐射是可以控制的侵害;而其他不可量物,诸如烟雾、煤烟、尘埃、蒸气、气味、放射性物质一旦从侵害源发出,侵害人便无法控制,这些就属于不可控制、消除的侵害。此外,从侵害人的主观态度来看,可以分为可预见的侵害和不可预见的侵害;从侵害时间的分布来看,可分为有规律的间断性侵害和无规律侵害等等。
总之,不动产相邻关系涉及面广、种类繁多,且与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故处理相邻关系既要服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又要兼顾局部利益与个体利益。对此,《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处理相邻关系,还要特别注意尊重历史和习惯,在法律法规无规定时,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这表明“当地习惯”在相邻关系纠纷中也是适用的一种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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