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该条明确表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本集体成员,本集体成员依法享有成员权。所谓成员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法律和章程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的行使和其他重大事务处理所享有的管理权,以及收益分配权等权利。成员权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而享有,属于民法上的一种权利,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既是一种财产权,又具有身份性质,类似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共同管理权,是一种财产及身份二要素合二为一的权利。此种权利不能继承,也不能转让,更不能被强制执行。[16]
集体成员是在集体组织存在的条件下,由集体范围的成员按照户籍确定的成员。集体成员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实行农村合作化运动时加入集体组织的,其后则是因出生、婚嫁、落户等原因成为集体成员。因这些原因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的,须取得集体组织的户籍,故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依据户籍确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习惯。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农村社会相对封闭,人口流动滞缓,成员户籍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即为成员所属的集体组织。近些年,伴随我国市场改革开放的深化,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农村人口流动急剧加快,农村居民户籍与其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出现了不一致现象。例如,按照户口登记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在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贫困村人口向富裕村流动的大潮下,人户分离的现象逐渐普遍,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就成为了一道难题。即便确定了户籍所在地,也不能借此重新确定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户籍确定实质上是以社区居民为原则确定村民资格,是出于公法意义上方便管理的需要;而集体成员确定是私法意义上确定权利的需要,二者并非一个层面的问题,故不能以户籍作为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依据,而应以农村公民是否依赖集体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作为标准。农村之所以采取集体所有的形式,是为了保障每一个农村居民平等地获得生存保障,这是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基本功能。以农村集体土地为生存保障,就是说以土地为基本的生活来源和稳定的生活保障,在农村尚没有实现统一、全面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农民如果离开了土地就无法稳定地维持生存。就此而言,集体土地实为维系农民集体组织的纽带,故以此为标准确定农民集体成员的身份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虽为集体成员,但并非由每个集体成员分别享有所有权,而是由成员集体享有所有权。这种集体所有不是一般的共有,一般的共有财产属于共有人所有,共有财产不能脱离单个的共有人而单独存在,共有人加入、退出共有组织都会影响共有组织的存在,甚至会导致共有财产的分割,这种形式显然不利于集体财产的稳定性。而我国的集体所有是在一定集体范围内的全体成员,依法按照平等民主、多数决议的原则,形成集体意志,并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归属于全体集体成员的所有财产,故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集体成员,但其对集体财产的权利享有方式不是“共有”而是“集体所有”。[17]
(二)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所有权的行使要充分体现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实现权利主体的利益。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决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具有民主性、代表性。
民主性是针对农民集体成员而言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只有农民集体成员通过民主程序行使所有权,才能体现集体财产的公有性,保障农民作为权利主体的利益。对此,《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民集体成员集体做出决定,由其一致意志决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但是囿于集体自身的特点,无法实际行使所有权,故须由其他主体代表农民实际行使所有权,此即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代表性特点。《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的代表机构,其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农民集体决定的意志,侵犯农民权益。对此,《物权法》第62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第63条规定的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18]本书认为,该撤销权称其为“撤销请求权”更为适宜,其在法律性质上应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而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其实体权利的基础源自集体成员的所有权。
(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1.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由各个独立的集体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独占性支配权,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一样,也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所有权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相比,集体土地所有权受法律的限制更多,享受的所有权权能也不充分。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是:
(1)成员主体身份的区域特定性。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不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各集体区域内的全体成员。《物权法》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含义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集体所有权权利主体虚位和对农民成员权保护不利的问题。2011年11月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须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www.daowen.com)
(2)土地用途的限定性。基于对耕地的特殊保护,除非经审批转变用途,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建设用地主要用于本集体成员的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乡村公益事业建设和公共设施等项目的建设。除此之外的用途,一是经征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再由国家出让建设用地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二是经批准占用的集体土地可从事非公益项目的开发建设。
(3)权利变动的单向流动性。它是指土地所有权变动的过程中,只存在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不存在国家所有的土地转归集体所有的情形,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只减不增,这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只增不减正好相反。
2.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范围
《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1)农村和城市郊区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土地。同“城市土地”一样,“农村和城市郊区”也是地理概念,非法律概念;而且,其外延也具有不确定性,故在立法技术和理论上同样值得研究。
(2)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第一,宅基地是由农民集体拨给村民占有和使用,用于建造住宅房屋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猪圈、厕所等归集体成员所有。第二,自留地是我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在统一经营后,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等日常生活的需要,分配给社员使用的少量土地。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地上的收益归社员所有。第三,自留山是农业集体化以后从集体所有的山地中划归给社员个人长期使用的少量荒山和荒坡。自留山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自留山上的收益归社员所有。
3.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私权属性及其保护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和国家土地所有权相并列的一种财产权利,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土地领域的体现,在法律上应该同等保护。
我国的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是一种特定区域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其特点是:第一,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所有权。第二,本集体成员随着出生、出嫁、迁移等情况存在着更换。第三,集体土地的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由全体成员以民主的形式多数决定,每人享有一个表决权。第四,土地不可分割,不因其成员的变化而变化,集体成员不能请求分割土地。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变革,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呼声此起彼伏。主要观点有: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和农民的复合产权;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并存;集体土地所有权公司法人化或者股份化;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等观点。从我国时下的国情出发,比较稳妥可行的方案是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在维系现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完善集体土地使用和利用关系,将土地的处分权交给农民,进而保护农民长久、稳定、可靠的土地权利。
当前,如何进一步保障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在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一种私权的基础上,落实具体的法律保护措施。第一,放松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第二,严格限制公权力的介入。公权力的介入主要表现在不动产征收上,故应对不动产征收做出最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第三,赋予农民对土地权利的处分权。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作为本集体组织的成员,理应在法律和政策的限度内有权决定土地的用途和命运。例如,有权和国有土地一样出让集体土地。第四,进一步强化对农民成员权的保护,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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