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所有权类型划分标准及其论争解析

所有权类型划分标准及其论争解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有权类型是构筑所有权法律体系基础的一种所有权分类。公有制经济作为一种抽象的经济制度,主要体现在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以及国家利用国有经济力量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上,在具体的物权法领域,无论以何种所有制为基础的所有权类型都是平等的,各个所有权主体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所有权类型划分标准及其论争解析

(一)划分的基本标准

所有权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不同类型,如从权利标的的角度,可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从权利主体及内容构成的角度,可分为单独所有权、共同所有权、区分所有权和有限产权;从所有权主体类型的角度,可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

所有权类型是构筑所有权法律体系基础的一种所有权分类。关于我国所有权的类型,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应当按照民法内在科学体系以及所有权平等原则,以所有权客体为标准分别规定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其二,应当考虑到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特别是所有制制度,着眼现实,按照所有权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

(二)两种主要观点论争(www.daowen.com)

以所有权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的观点,集中体现在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章“所有权”的规定中,共分六节,即所有权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和共有。这种体例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分类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细分规定。这种划分贯彻了“合法财产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基本精神[1],此种观点又称为“一元论[2],其基本主张如下:第一,以主体为标准的“三分法”所有权分类方式,混淆了经济制度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三分法”起源于1923年《苏俄民法典》,苏联的法学理论认为,这种分类强调公有制的神圣地位,强调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利明确区分,并对国家财产给予优先保护,符合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虽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的法律制度,但抽象的经济制度与具体的法律制度是完全不同的。公有制经济作为一种抽象的经济制度,主要体现在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以及国家利用国有经济力量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上,在具体的物权法领域,无论以何种所有制为基础的所有权类型都是平等的,各个所有权主体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这是整个民法制度的基础,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第二,从法律具体内容来看,“三分法”也是模糊不清、不完善的。从主体方面看,国家、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相对而言是“虚主体”概念,并不能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行使权利,而是需要代表或代理主体来行使;从客体方面看,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也不是一个完全确定的内容。第三,“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符合现行宪法的精神。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既然不再区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类别,所有主体的财产所有权都不可侵犯,那么《物权法》当中就不应再依所有制类别进行区分,而应着重财产取得是否合法,凡合法取得的财产,不问归谁所有,在法律上都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第四,区分不同的所有权,势必造成不平等保护问题。从理论上说,“三分法”学者认为,按照所有制划分适应我国现实存在的多种所有制的需要,并不等于对国有财产给予特殊保护。但从逻辑上说,“区分”必定意味着“区别对待”,在我国这样的公有制体制之下,“区别对待”有可能演化为“不平等对待”;从实践上说,按照所有制来“区分”所有权,会对司法实践产生误导,导致司法倾向于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3]

以所有权的主体类型为标准进行分类的观点,集中体现在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章“所有权”的规定中,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依据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将所有权分节规定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4]学界将这种分类法称为“三分法”。主张此种分类法的认识基础在于,“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5],我国是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由此调整财产的占有和支配关系的物权法必须反映我国的所有制关系现实,对各种不同的所有制类型做出确认,这也是物权法的固有法特色的充分体现。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必须反映本国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现实和传统,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国家,西方国家民法典物权编普遍不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不足以反驳我国的规定;第二,公有财产有其特殊性,需要物权法单列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对其客体、取得方式、权利行使、产权纠纷的处理解决等方面的特殊性做出详尽规定,物权法作为统一调整各类财产关系的法律,如果缺少了对国有资产、集体财产的规范,必然使其内容残缺不全,不符合物权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6]第三,为了物权体系的完善,只有规定了国家土地所有权,才能规定建立其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才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类型的他物权;第四,物权法对各类型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与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做出专门的规定并不矛盾,单列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只是一种对现实存在的财产的确认和保护,并未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规定特殊的保护内容;换言之,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相并而提,也说明了将其置于同等法律地位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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