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征收与征用的性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行政法模式和民法模式两种理解。前者认为,不论征收还是征用,国家与被征权利人之间是一种强制命令与服从意义上的公权关系,不存在意思自治的空间,国家行使的征收征用权并非源于国家所有权而产生的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是国家主权。后者虽然就征收征用制度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认识上,与行政法模式说的见解相同,但却认为征收征用实际上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国家取得原属于私人的物权并不是无偿剥夺,而是以充分的补偿为对价,体现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与物权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一方面是拥有公权力的公共管理者,另一方面是私法上的民事主体。然而,在征收与征用中,国家始终是以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其中的,征收征用的本质是一种行政行为。首先,征收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存在国家自身独立的特殊利益;其次,征收与征用决定体现了国家的单方强制性,无需征求被征主体的意见;第三,虽然国家对被征收征用的财产予以补偿采取等价、全面补偿原则,但也不足以说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补偿的内容是由法律做出规定的,非以国家与被征主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强调补偿的全面性与等价性,是国家、集体、私人财产权平等的要求,是征收征用行为正当性的要求。征收征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是典型的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和干预。当然,公权力的存在必须是在能够更好地实现私权利的前提下才有其存在的价值。国家征收征用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也必须充分保障私权利的实现,一方面,征收征用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而公共利益正是私人利益之集合并且是使私人利益更好实现的保障;另一方面,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虽然从本质和长远来看具有一致性,但从直观和短期来看也存在矛盾与冲突,所以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必须兼顾私人利益,充分保障私人财产权利的价值,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予私人财产权公平补偿。(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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