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房产所有权的特性:全面性、永恒性和价值性

房产所有权的特性:全面性、永恒性和价值性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所有权是全部定限物权的源泉和基础。强调所有权的全面性特征,具有否定分割所有权的意义。在所有权存续期间,可以发生所有权主体的变更、所有权行使方式的变更、定限物权产生等,但所有权本质上依然永恒。对于所有人放弃标的物的现实支配,转而收取对价或获取金钱融资的价值利益的现象,学说称之为所有权的价值化、观念化,抑或所有权的观念性或价值性。

房产所有权的特性:全面性、永恒性和价值性

(一)全面性

全面性,又称完全性,是指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为全面的概括性支配。这种全面的概括性支配是所有权人对物进行支配的全部内容的概括,具体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但全面性并非这几项具体权能的简单相加,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物之上的一切支配行为,所有人皆可为之。所有权的全面性奠定了其作为物权体系之源的基础,而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则诞生了定限物权,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分离产生了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对物的价值的支配分离产生了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这些定限物权仅限于对标的物某方面的支配,异于所有人对所有物所为的全面支配。换言之,所有权是全部定限物权的源泉和基础。

强调所有权的全面性特征,具有否定分割所有权的意义。在中世纪德国,存在分割所有权,即将所有权作质的分割,分为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前者为纳贡征收权,后者为耕作或其他用益之权,二者并存于同一块土地之上,得分别自由让与或继承,且无从属关系。在日本德川时代,也曾出现与德国上、下级所有权相类似的制度,称为“底土权”与“上土权”。我国历史上曾存在“一田两主”制度(双重所有权),即将一块土地分为上、下两层,上者为上土,称为“田皮”“皮业”或“小业”;下者为“底地”,称为“田根”“田骨”“骨业”或“大业”等。[9]这种分割所有权制度受“一物不能二主”的观念影响,与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所有权理念不相容,在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已不复存在。

(二)整体性

整体性,又称“浑一性”“单一性”或“统一的支配力”,是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所享有的统一的支配性权利,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有机联系的统一集合,而非各权能量上的简单相加。在统一的所有权支配力的作用下,所有人可以自己行使各项具体权能,也可以交由他人行使,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体现,所有权本质上仍然是完整的。当所有权的具体权能分离交由他人行使时,是所有权人在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这种新的权利,而非所有权的部分让与,故所有权依然作为一个整体存在,不可分割。

(三)弹力性

弹力性,又称归一性,是所有权整体性的延伸属性,指所有权的权能内容在统一支配力的作用下可以自由伸缩。所有权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的具体实现范围是可变的,所有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其全面的支配权,为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支配所有物的行为;所有权人也可以将某一方面的具体权能交由他人行使,此时虽定限了自己对物在这一方面的支配权能,限制了其支配范围,但其所有权仍浑然一体,一旦该限制除去,所有人对物的全面支配范围又恢复充实,如同皮球一样,“压之则陷,脱之则圆”。

(四)恒久性

恒久性,又称永恒性、永久存续性,是指所有权之存续只依附于标的物本身,除非标的物灭失,标的物之上的所有权都恒久存在。所有权不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合同事先约定其存续期间。在所有权存续期间,可以发生所有权主体的变更、所有权行使方式的变更、定限物权产生等,但所有权本质上依然永恒。(www.daowen.com)

值得注意的是,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中期法国阿尔卑斯地区的一种旅游休闲度假方式——分时度假则对传统所有权的恒久性提出了挑战。所谓分时度假即一种将房地产业、酒店服务业、旅游业融合于一体的商业新术语,“分时”的字面解释是“时间分割”,含“共享”之义;“度假”则是旅游业与房地产业的结合。具体而言,分时度假就是把酒店或度假村的一间客房或一套旅游公寓,将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时段(比如一周)进行分解,按10至40年甚至更长的期限,以会员制的方式一次性出售给若干投资者,投资者(或消费者)购买了该固定时段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后,就可以获得在该时段内每年到酒店或度假村住宿的一种休闲度假方式。会员权益还包括转让权、赠与权、继承权和出租权,并享有通过交换服务系统,把自己所购买时段的客房使用权与其他会员同等级别的异地客房使用权进行交换使用的权利。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也出现了这种旅游度假方式,很多房地产开发商也在销售这种产品。分时度假所有权实为有期限的所有权,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所有权上设定了期限,在权利期限内,如果客体物不灭失,则权利随期限的到来而灭失,并非随客体物的灭失而灭失;如果客体物于权利期限内灭失,则权利仍随客体物的灭失而灭失。由此可见,时限所有权的灭失可基于期限届至或者客体物灭失这两个条件。[10]

(五)观念性

所有权的观念性,是指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可以是观念性存在。所有人即使现实不占有、支配标的物,其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的观念性是所有权的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和恒久性在近现代社会发展的表现。

在人类的前资本主义时期,所有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须以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为前提。换言之,占有与所有不可分离,所有人对标的物无占有,也就意味着对标的物无所有,标的物的占有者推定为物的所有人。自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后,封建的身份关系被荡涤,人人生而平等并有独立的人格,且在“利己心”这一“看不见的手”的支配下倾力谋求财富,聚集资本,结果促成资本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在这种形势下,为谋求财富最大化的目的,并非财货的所有人自己独占使用其财产才能实现;相反,只有将财货交由最能挖掘财货能量的人使用才能实现。于是,所有权的内容不得不被分化,所有人则从中获取收益或对价;物的交换价值则以担保物权的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借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对于所有人放弃标的物的现实支配,转而收取对价或获取金钱融资的价值利益的现象,学说称之为所有权的价值化、观念化,抑或所有权的观念性或价值性。[11]

(六)社会性

所有权是私有财产权的基本表现形式。当今,强调私有财产的保护,贯彻“私权神圣”理念,但绝非将所有权神圣化、绝对化,而必须承认所有权负载的社会义务,即所有权的社会性,这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表现,也是所有权所固有的内容,是其赖以存在的源泉和基础。所有权的社会性,是指所有权的产生根植于社会的基础;所有权的形成是社会需要的体现;所有权的行使应受社会现实条件的限制和约束;所有权制度与社会制度相适应。所有权的社会性表现为:第一,立法设计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一般条款;第二,权利行使的限制原则,如“权利不得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第三,自卫与紧急避险;第四,征收与征用;第五,购买;第六,没收;第七,公序良俗的尊重等等。

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性是因为社会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社会中的人、物、事相互联系,分工合作,每个人的行为,都将给社会带来影响,个人有充分行使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但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不给他人造成损害、不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为前提。此外,社会的财富是有限的,个体理性也是有限的,通过所有权的社会化能够将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相协调,促进财产的有效利用,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促进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当然,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性,绝非要抹煞个人财产权,而是要使个人在社会公益基础上行使财产所有权,谋求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同步发展,促进个体与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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