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故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积极的行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同时,为了实现对物的支配和控制,相对人也有容忍的义务。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积极行为的请求权和容忍请求权。[23]
(一)积极行为请求权
物权的积极行为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由于物权的不同种类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故而,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也有差异。在这里,仅以所有权为中心展开,可能存在不适用于他物权的地方。
1.返还原物请求权
根据《物权法》第34条,基于所有权而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对于无权占有其动产或不动产之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占有。
(1)构成要件。请求权的权利人原则上为所有权人,虽非所有权人,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行使所有权之人,亦可行使,如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也可依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24]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得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单独行使该权利;共同共有的共有人也可单独行使。
请求权的相对人为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且是现在占有其物之人。所谓无权占有,指无合法权源而占有他人之物的状态,至于原因为何,在所不问。无权占有,有自始的无权占有,如侵夺、盗窃之人对物的占有;有嗣后的无权占有,如租赁期满而拒绝返还的。无权占有人,既包括直接占有人,也包括间接占有人,唯占有辅助人并非占有人,其为他人占有,故不属于请求的对象。占有人有合法权源的,则得以其权源对抗所有权人。
(2)举证责任。所有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需要证明自己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如请求权人为登记名义人,则推定请求权人为所有权人。至于无权占有的举证责任,则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行使其返还原物请求权时,应证明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人。[25]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占有’,即无任何权源而占有之事实,属于消极的事实,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不负举证之责任,如果被告抗辩(主张)其为有权占有,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至于是否无权占有,不以是否被告自己取得占有,以及其取得占有,有无故意或过失为准,而以有无占有之权利定义”。[26]实务也认为,被告应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当权源之事实证明。如若不能,则应认为原告的请求为有理由。[27]本书认为,后说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故而,应由无权占有人证明其占有存在合法权源。
(3)法律效果。第一,原物返还。所谓原物返还,是指将对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所有权人。对于动产而言,称为“交还请求”;对于不动产,则称为“让出请求”。[28]第二,孳息的返还。对于原物产生的孳息,原则上应一并返还给所有权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金钱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无权占有的标的物为金钱,如果其尚未丧失特定性时,则应返还原物,而非其价值额;金钱存入银行或因其他事由,难以辨别时,则适用混合规定;金钱已经被消费的,则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29]例如,甲封存的金钱被乙窃去,经封存而特定的金钱可以依返还原物请求权予以追索;甲封存的金钱有数十张百元大钞尾数相连,也为特定金钱,可作为收藏的标的,若其在乙处尚未转手时,即便已经与其自己的金钱混合,也为特定物,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排除妨害请求权
基于所有权而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所有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所有权人得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权利,《物权法》第35条对此有明文规定。该种请求权,大多用于不动产。
(1)构成要件。所有权人的物权受到占有以外方法的妨害,其妨害呈现持续性的特征。其主要情形可归为六类:①对物之实体的侵害;②可量物的侵入;③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如悬挂招牌于他人的墙壁;④妨害所有权的行使;⑤否认他人对物的所有权;⑥冒名登记不动产物权。[30]事实上,妨害物对外界和环境的联系,只要物的功能性使用因此受到影响,就构成了妨害所有权。[31]例如,在冬天关掉他人暖气开关,于他人房屋门前停放汽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妨害已属过去,物权作用已然恢复,则不能提出此请求;妨害行为纵使继续存在,但无法恢复原状者或显有困难者,该项请求权均难以成立。[32]
此外,该妨害须具有不法性。只有具有不法性的妨害,才可以请求排除;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物权人有容忍义务的,如定限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或者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则物权人无权排除妨害。
(2)当事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其相对人为妨害物权的人,可分为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所谓行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为对他人所有权妨害之人,如放置广告牌于他人的墙壁;所谓状态妨害人,是指持有或经营某种妨害他人所有权之物或设施之人。不限于所有权,占有人也包括在内,如甲之树木被狂风吹倒于乙之庭院,甲为状态妨害人。[33]
值得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非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例如,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法律效果。所有权人得请求排除妨害,如移除倾倒的树木、开走停滞汽车。在不动产,注销错误的房屋登记同样也构成排除妨害。(www.daowen.com)
3.妨害防止请求权
基于所有权而生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又称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所有人对于可能造成其所有权妨害之虞者,有权请求加以预防的权利,该权利同样规定在《物权法》第35条。一般来看,均是有损害方有救济,然而,事后救济的效果,不如对于发生概率极高的危险事先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这样更有利于维护物权人的权利,消除危险请求权即是此种思想的反映。所谓有妨害之虞,是指虽然并未现时发生妨害,但根据具体事实,依通常情况,极有可能对物权构成妨害,而且此种妨害不以曾经一度发生为必要。其构成要件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类似,即所有权有被妨害之虞的危险、危险具有不法性,满足这两个要件,所有权人便可以向相对人请求加以防止。
例如,在请求安装预防危险设备一案中,法院判决,“挖土使邻地处于塌方之危险状态时,不管该挖土行为是在前所有人所有之时进行或在现所有人所有之时进行,也不论该土为现所有人或前所有人及其他第三人所挖,现所有人不可对危险状态放任不管,负有设置必要设施以防邻地所有权受侵害之义务”(大审院1932年11月9日)。[34]再如,居六楼甲的空调漏水严重,致使5层乙的一侧墙壁几乎湿透,位于其下的4层丙,有权请求甲消除该危险。请求相对人为预防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这要取决于具体的事实。
需附带提及的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其亦应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内容,亦即以停止侵害的方式实现排除妨害的目的,其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侵权,英美国家则以禁令加以规制。
(二)容忍请求权[35]
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为积极行为请求权,但是,当物权人自己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时,须承认对其恢复加以容忍的请求权。既然物权请求权是因为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妨害,故而,需要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理论上看应由相对人承担费用。在相对人为不法行为人或者有过错的情况下,由相对人承担费用并无问题;但是,当物权受到妨害是由于不可抗力而发生时,依然由相对人负担费用,则对其难免过苛。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及其费用负担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学说:
1.行为请求权说
日本判例和通说一贯主张,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无论对方在造成侵害方面是否有责任,通常都要对方来承担费用、返还或排除、预防妨害的权利。判例不认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侵害的物权请求权的情形,根本原因就是要由相对人承担费用。
2.行为请求权修正说
该说基于行为请求权的立场上,认为原则上由相对人负担费用以请求物的返还、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但请求返还之时因相对人非因自己的意思取得占有时,仅有容忍义务。
3.取回容忍请求权说
该说主张物权请求权的相对人只负有容忍物权人排除妨害的义务。因而,排除妨害所必要的劳务和费用,原则上由物权请求权人承担。
4.责任说
此说是对取回容忍请求权说的修正,主张相对人依一般责任原则——契约责任、侵权责任、法定责任而对妨害负有责任时,得请求相对人负担费用除去妨害;除此之外,仅得请求容忍。
实际上,之所以会产生如上问题,是因为传统的物权请求权成了纯粹保障对物支配的圆满支配状态的法律制度,即保障物权复原力的制度构成;而实际上,费用问题本应是基于侵权责任等原理加以解决的问题,而与物权请求权无关。故而,应区分排除妨害的支配性质与责任承担两个问题,原则上,按照侵权责任、契约责任或者按照相邻关系中的法定责任确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如果责任原理不甚明确,则由请求权人除去妨害,费用由双方负担。[36]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也适用过错相抵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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