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时,尤其是物权的归属时,常常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物权人,实践中当事人为此举证颇费周折。为了快速解决纠纷,法律大都特别规定某种权利推定规则,以达到分配举证责任的目的。这种推定规则的体现便是根据占有法律推定其适法并有此权利,基于登记法律推定登记权利者为物权人,这与前文所述公示方法所具有的推定力是一致的。
(一)占有推定规则
所谓占有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一般理解,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者,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权或其他权利”。[6]换言之,权利推定规则不仅适用于物权,也可适用于债权,这主要取决于占有人的主张,如基于直接占有而主张享有债权的占有者,当然不能再行主张物权。
在存在占有媒介关系的情况下,所有权推定仅指向作为自主占有的间接占有人;在多层次占有的情况下,所有权推定仅指向最高层次的间接占有人;[7]在存在占有辅助的情况下,指示占有辅助之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
《物权法》对此未设明文规定,但根据该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以及第245条第1款占有人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可以解释为现行法已经承认了占有的推定规则,占有具有推定力。(www.daowen.com)
(二)登记推定规则
所谓登记推定规则是指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被认为适法存在,其名义人享有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登记簿上已记载的权利被注销,则可以推定该权利不存在。当不动产上的物权发生争议时,登记推定规则减轻登记名义人的举证责任负担,由主张权利者、登记记载有误的人承担举证事实物权存在,并以其对抗该法律物权;否则,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物权法》第16条前段确认了登记推定规则,即“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然,既然是推定,便可以举证推翻。
在对不动产进行了登记并被占有的情况下,学说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排除了占有推定的适用,只有未登记的不动产才能适用占有推定。即登记的推定力优于占有的推定力,对于不动产而言,首先适用登记的推定力,只有在登记的推定力被推翻之后,才能适用占有的推定力。[8]此种见解,符合人们对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认识,并顾及了占有的推定力,能够较为圆满地满足权利推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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