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解析与理解

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解析与理解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动产物权的变动大多以法律行为为变动的原因,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包括法律行为和交付,而无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主要为合同和抛弃。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那么,从法律行为生效时起便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让与的是基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而生的请求权。

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解析与理解

动产物权的变动大多以法律行为为变动的原因,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包括法律行为和交付,而无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主要为合同和抛弃。

(一)法律行为

引发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合同,其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此处不赘。

至于动产物权的抛弃,与不动产物权的抛弃类似。其特点在于动产物权的抛弃除了需要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外,尚须放弃占有,而无需登记程序。其具有的意思表示要素,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故而,未征得家长的同意,9岁的孩童丢弃家中有一定价值的物品,不构成抛弃。另外,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抛弃为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权利人只有将物交付于物的所有权人,方能发生物权变动,亦即动产质权、留置权归于消灭。

(二)交付

1.交付的含义

交付是指将物的占有——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移转于他人的行为,其与占有共同构成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乃动态的占有,将占有从一个主体移转给其他主体,通过占有的移转,达到公示物权变动的目的,占有之所在即物权之所在。占有和交付相辅相成,占有乃交付的始点和终点,交付则是穿梭于两个占有之间的动态过程,这样“由静而动,由始点至终点,即构成了一条清晰的物权变动轨迹”。[62]

2.交付的态样

交付根据是否切实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可以分为现时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

所谓现时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时地移交给受让人。现时交付如该词义所显示,是一种真正的交付,结合特定的法律关系,透过交付可以清晰地确定动产物权发生了移转。其中,交付人的意思和行为一样重要,交付意思是交付生效的要件,虽然这种意思可以是默示或者推定,但是,缺少这种交付的意思则无法发生交付的效力。实践中,通常所言的交付,便是指现时交付。

所谓观念交付,并非物理意义上真正的交付,只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此为法律顾及特殊情形下交易之便捷,而采取之变通方法,以代替现时交付,故也称为‘交付之代替’”。[63]如前所述,交付本非完全的公示方法,再加上现时生活中大量使用观念交付的方法,则公示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并不吻合。尽管占有和交付对物权并无完全的公示力,但由于动产种类繁多、流通迅速,登记制度无法覆盖所有物的公示,也无其他更能表彰动产物权所在的方法,故而,占有和交付仍然是公示动产物权的最佳选择。观念交付有三种表现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尽管其并无实际移转占有的情事,但其与现时交付具有相同的效力。

(1)简易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那么,从法律行为生效时起便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第25条)。例如,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因租赁、借用、保管或其他原因而依法占有动产者,既然已经占有动产,具备了法律物权的外在形式,则有了当事人之双重让与合意——让与物权合意和让与占有之合意时[64],受让人的占有便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其权利形神兼备,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会害及交易安全。此时,如果为了贯彻现时交付的精神,将标的物在当事人之间往返穿梭,则不仅毫无实益,甚至有害,徒增当事人之间往返移交标的物的成本,更不符合民商事快捷和效率的原则。例如,甲将史尚宽先生所著《物权法论》一册借予乙阅读,其后,又将该书卖给乙,则由乙先将该书返还给甲,再由甲交付于乙,实无必要。故而,认可简易交付的物权变动效力,是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交易效率快捷的需要。

(2)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7条)。占有改定源于罗马法中的“constitutum possessiorium”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大都承认了占有改定制度。[65]例如,买受人将买卖的汽车,出租给原出卖人使用,此时便以租赁契约成立的日期为汽车移转占有的日期。[66]法律认可该方法,也在避免标的物在当事人之间无谓往返。(www.daowen.com)

通常情况下,占有改定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须因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让与人有暂时占有其物的必要。改定有所谓抽象与具体之别,抽象的改定,并未约定具体的法律关系,只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并无交付的效力。抽象的改定与具体的改定,在实际上并无特别意义,因为在抽象改定的情况下,一般都可以根据具体情事解释为存在某种具体的约定。第二,须让与人对物为直接或间接占有。另外,尚有所谓预定的占有改定,即若让与人可以取得之动产,已在意料之中,则对于将来取得之物,为占有之改定者,亦属有效。[67]另外,让与人虽继续占有动产,但其成为受让人的辅助占有人时,因受让人已取得直接占有,故不生占有改定的效力。例如,甲向乙购买茶叶,并雇请乙负责传授茶道[68]

(3)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所谓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也称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代位,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6条)。第三人占有该物,无论有无何种关系,既然未予收回,则物权人又要转让该物,则最便宜之方法就是将对第三人的返还原物的权利让与受让人,以达到转让动产之目的。[69]此处须说明的是:所让与的请求权,既包括债权返还请求权,又包括物权返还请求权。

权利人欲让与其物权,而物为他人占有的情形时常存在,大体有如下几种情况:①让与人将物已出租、出借或者保管于他人,让与人与他人存在合同之债的关系,让与人得将该基于合同之债而生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时交付。这种情形符合《物权法》第26条的文义。②动产为他人不法占有,让与人得让与其物权。此时,让与的是基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而生的请求权。③让与人只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所有物遗失的情况。④动产物权经证券化时,其物权变动须交付表彰动产物权的证券,以代替该动产之交付。[70]而根据《物权法》第26条的文义,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方构成返还请求权之让与。上述的第一种情形明显属于文义的范围内,或者说该条主要规制对象便是这种情形;第二种属于不法占有,非本条文义所能涵盖;第三种属于拾得遗失物,除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构成不法占有外(《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其属于依法占有(《物权法》第111条);第四种属于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况。本书认为,第三人不管是依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让与人均享有请求权并可让与该请求权,“只要受让人愿意接受这种权利,就意味着受让人愿意承担将来权利可能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71]返还请求权之让与重在简便易行,故无自我设限之必要。[72]从立法论上,该条款应不限于第三人依法占有,非法占有亦可;从解释论上,如上第一种情形当然适用,第二种情形可类推适用该条款,第三种情形则根据情况适用或类推适用该条款,第四种情形则依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予以适用。

实际上,在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争议较大、问题较多的就是动产所有权,因为动产质权以对物的现时占有为必要,而留置权则以现时占有为成立要件,故而,不存在观念交付和多重处分的问题。

3.交付的效力

(1)变动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3条前段),可见,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只有经由交付,动产物权方能发生变动,此是交付具有的变动力。

(2)对抗力。观念交付的产生和应用,使得对抗力有了发挥作用的余地。①现时交付对抗观念交付。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不交付就无法对抗已交付的物权取得人。②观念交付也能对抗第三人。这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主要包括:实质的无权利人、不法占有人、侵权行为人、一般债权人、租赁人、转借人、保管人、背信的恶意行为人。[73]

(3)推定力。动产经由交付,推定占有人为动产物权权利人,即所谓占有表现本权。

(4)公信力。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以及动产占有、交付的意义,法律赋予交付和占有以公信力,相信交付或占有动产者而与其为法律行为的,其行为有效。

4.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

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较为特殊的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根据现行法,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为标的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据此,该等动产的物权变动,交付即为生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涉及第三人时,未予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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