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意思主义,是指物权仅因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须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思主义又可分为单一的意思主义和二元、复合的意思主义两种模式。
(一)单一意思主义
单一的意思主义并不区分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亦即物权仅因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买卖、赠与、互易、抵押等合同或者单独行为,如抛弃而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须以登记或交付等为必要的物权变动模式,但是,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种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债的效力,取得与移转。第938条规定,符合规定的已经接受的赠与,诸当事人一经取得合意,即属完全成立,并且不需其他的移交手续,赠与物的所有权即移转给受赠与人。第1138条、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买卖之物和价金达成一致,即使物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该种主义又称为法国法主义,法国法系民法(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25条、1448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094条、1096条,《荷兰民法典》第1271条)从之[8],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日本民法也采此种立法例(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76条),但近江幸治则认为日本民法的物权变动规则虽仿自法国民法,但并不意味着日本民法采用了与法国民法完全相同的结构,相反,日本民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构成自成一派。[9]
在该模式下,依民商事合同而生物权变动的内容有:第一,发生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不作严格区分。第二,使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仅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意,无须公示方法的完备,登记或交付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第三,一个法律行为,除有特别情形外,同时发生债权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果。所谓特别情形,是指存在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障碍,只有该障碍消除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例如,不特定物或者未来物的买卖,或当事人对物权变动另有约定或交易习惯限制。[10]实际上,法国法主义系采取特定物之买卖,以为物权变动之理论。[11]第四,物权变动的物权意思无独立性,物权变动效果受其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其具体效果则根据法律行为的不同效力而定。交易安全的保护,由公示原则解决,并配合公信原则的应用。以房屋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生效,除特别情形外,房屋所有权即行移转,至于房屋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其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www.daowen.com)
我国大陆学者也称此为债权意思主义,并认为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变动为此种模式。[12]如前所述,这对于民商事合同而生的物权变动尤其合适,但对于抛弃等法律行为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由于其中缺少债权意思,此称谓尚欠周延。不过,由于因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以民商事合同为主要内容,故如此说法并无妨碍。
(二)二元、复合意思主义
所谓二元,是指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适用不同的规则;所谓复合,系指意思表示不仅需要债权意思,而且需要物权意思。该模式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动产的物权变动仅需债权意思即可,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债权合意,还需要交付契据,这也可以认为是物权合意。有学者对此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提出物权意思主义[13],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变动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仅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另外还需要转让人将载有不动产所有权内心意思的契据交付给受让人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契据交付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虽然可以将契据进行登记,但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