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区分物权变动原则的三大标准

区分物权变动原则的三大标准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不动产物权而言,原因行为的效力不能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与否的判断标准。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有当具备这些法定的公示方法时,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存在,并无法推导出物权必然变动的结论。这些都是明显将债权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物权变动的成功与否,因果倒置,混淆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之间的关系。

区分物权变动原则的三大标准

(一)区分原则

1.区分原则的含义

所谓区分原则,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中,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对二者的法律效力应分别根据其构成要件予以判断的原则。这里特别强调两点内容:第一,债权行为的效力以其自身构成要件予以判断,但债权行为成立、生效无法得出物权变动的后果;第二,物权未予发生变动,并不能得出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完全,相反,其效力仅依自身构成要件予以判断。

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支配权与请求权的二元划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二元划分。[4]当前,我国大陆并未认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类,但物权变动的效果属于物权法的问题,债权债务关系则属于债权法的问题,二者予以区分并无疑义,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现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5条)。

2.区分原则的应用

(1)原因行为以自身生效要件为标准进行判断。只要当事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健全,标的合法妥当,则原因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就不动产物权而言,原因行为的效力不能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与否的判断标准。

(2)物权变动需要判断其独自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有当具备这些法定的公示方法时,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存在,并无法推导出物权必然变动的结论。

(3)区分原则只适用于以债权行为为原因、并且采取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物权。

3.区分原则的意义(www.daowen.com)

《物权法》出台之前,对合同效力与登记之间的关系存在着混乱乃至违背逻辑的认识,登记本应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而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却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也继续延续这种错误,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司法解释》第14条第1句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后一个抵押合同有效。”这些都是明显将债权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物权变动的成功与否,因果倒置,混淆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之间的关系。对此,学者提出应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这种认识最终为《物权法》所确认。

区分原则的实际意义在于:第一,逻辑关系清晰,法律关系明确;第二,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该占有权可以合理对抗出卖人;第三,有利于根据合同的要件确立违约责任,使悖于诚信的行为者承受不利益;第四,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区分原则的例外

1.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采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物权,其有自身的物权变动规则,不受区分原则的影响。在我国《物权法》中,该类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以及准不动产上的权利等。对于这些权利,只要当事人设立物权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生效之时,物权便直接发生变动,定限物权人便享有该等物权,而无需进行登记。此时,当事人合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物权的意思,便直接导致物权的发生。

2.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

对于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当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时,无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更无需法定的公示方法,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便当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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