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必有其原因,而所谓原因,乃物权法上之法律要件是也[3],此外还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的原因,种类繁多,但通常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两大类。
(一)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有所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别,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物权行为则直接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物权行为,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以物权的公示方法为要件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可以直接引发物权变动,而不受其原因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影响,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物,处分行为人须为有权处分。物权行为除了物权契约外,尚有单独行为,如遗赠、抛弃。
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主要为债权行为,如买卖、赠与、互易等。然而,只有债权行为不一定必然发生物权变动,还须依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或交付,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然,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等物权的设立只需要法律行为即能发生物权变动。
(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
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也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主要包括先占、混同、遗失物拾得、添附、继承、善意取得、征收、没收等,国外立法中尚认可时效取得。该类事实发生时,物权随之发生变动,法律并不要求履行必要的公示方法,但行为人欲处分其标的物时,则需要履行公示手续。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体系
根据物权变动原因适用范围的广狭,可以分为四类。
1.物权取得、丧失和变更——法律行为
2.物权取得、丧失
(1)添附(《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
(2)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第113条)。
(3)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114条前段)。
(4)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
(5)征收(《物权法》第28条、第42条第1款)、税收、国有化、没收。
(6)继承(《物权法》第29条)。(www.daowen.com)
(7)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继承法》第32条)。
(8)取得时效。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该制度。
3.物权取得
(1)动产生产、不动产新建(《物权法》第30条)。
(2)收取与原物分离的孳息(《物权法》第116条)。
(3)先占。我国法律未予规定,但实践生活中是认可的。
(4)时效取得。其他国家,如日本民法肯定时效取得,我国法律未予承认。
4.物权消灭
(1)物权标的物灭失(《物权法》第30条、第154条前段)。
(2)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物权法》第177条)。
(3)物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2款)。
(4)合同解除(《物权法》第168条)。
(5)国家收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后段、第22条第2款、第26条)。
(6)抛弃。
(7)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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