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为强行性规范,违反其效果如何,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原则上无效。该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定是强行性规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上“概属无效”。[43]第二,债权效力发生说。该种观点认为,讨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问题,首先应当区分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加以调整。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就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该合同就可以产生效力,当事人就应当受到该合同的拘束。然而,就设定物权与变动物权而言,属于物权关系的范畴,应当由物权法来加以调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44]第三,效力转换说及其发展。澳门民事相关规定(原文为《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但学者认为,以法律行为设定所有权部分内容或割裂所有权的情况一般无法转换,因而不宜统一适用。[45]
以上观点看似不同,实际上并行不悖,只是考虑的角度不同。具体而言,考察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须结合物权法的规定,并对债权行为和物权法上的效力进行二分,方能得出妥当结论。违反物权法定的后果大体而言,可以分为四种情况:[46]
(1)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相关规定(原文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42条第1项规定,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又如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由此可知,典权并非设定无效,只是期间缩短而已。
(2)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则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物权设定应属无效。(www.daowen.com)
(3)如果物权设定属于部分内容不合法律的规定,而除去该部分,仅该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例如,约定移转占有抵押权,则仅占有的约定不生效力,而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仍然生效。
(4)物权设定虽然无效,但其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要件者,则当事人间仍有该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便是法律行为效力转换说。德国民法有此类规定。至于区分物权法上的效力与合同效力,所得结论相同,只是解释的路径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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