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据此,其反面推论就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得由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确立,更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来设定。具体而言,物权法定包含两项内容,即物权的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以德国法的术语表述则为物权的类型强制(numerus clauses,typenzwang)和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
1.种类法定
种类法定,“numerus clausus”,是一个拉丁语词组,即“数目封闭”的意思[36],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定以外的物权,如当事人不能设立保护当事人居住利益的居住权以物权效力,此种不得约定以创设物权的情形也被称为排除形成自由(gestaltungsfreiheit)。[37]
2.内容法定(www.daowen.com)
内容法定,是指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不能与法定的物权内容相异,换句话说,当事人创设的物权不仅需要符合法定类型,且其内容需要与物权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例如,创设移转占有的抵押权,或者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均不为法律所许。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也应当包括效力法定,理由如下:物权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物权的对世效力、优先效力,都要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涉及交易安全,因此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做出安排。如果没有效力法定,则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在现实生活中将失去规制的作用。[38]本书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的效力均源自于物权直接支配权的性质,二者具有同源性;而且,物权的效力特别是具体物权的效力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很难得出物权效力法定也属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实际上,物权的效力是根据物权性质衍生出来的,为了明确起见,相当一部分效力得以在法律上展现,更有一部分则是学理上探讨的产物;或者认为是物权的当然效力而不予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并未规定物上请求权。有时,立法者甚至会规定背于物权效力的条文,如我国物权法否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性。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物权法采物权法定,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毫无意思自治的空间;相反,在法定物权内是否设定物权、赋予谁限定物权、设立何种物权、物权的内容具体为何,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自治空间。[39]其中,地役权被学者称为“形式法定、内容意定”的物权。[40]可见,私法自治在物权法领域仍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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