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后,民国民法被废止,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物权立法基本呈现出空白状态,但是,关于所有权和定限物权的一些规定仍然出现在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文件中;在司法实践中,曾肯定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的设定(《东北地区土地暂行条例》第16条等,1950年10月17日),以及船舶抵押权(《关于船舶抵押权效力问题的指示》第1条)、工厂抵押权(《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函复》第2条前段)等的物权效力,[38]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做法,有利于妥善合理地解决纠纷,稳定现时的社会经济关系。社会主义三大改造之后,我国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并全盘接受了苏联的民法理论,导致用益物权没有了存在的空间,担保物权则被归入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担保法》统一规定担保方式与此的影响也不无关系。其后,国家生活重心移转到阶级斗争,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强调私人财产权的物权法更是无处容身,即便在改革开放之后,物权法领域依然是较为敏感的法律领域。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并未使用物权这一科学的概念,这不能不说是时代的局限造成的。《民法通则》确立了最基本的财产权,物权性权利和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所有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等(《民法通则》第71—83条)。
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商事交易空前繁荣,合同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其相应的基础性法律——物权法也是在此时开始被学者提出来。一般来看,物权是商事交易的起点和终点,故而,物权立法势在必行。与此同时,物权立法也引起了立法部门的重视,物权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共识。在这种背景下,学者分别起草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对民法草案物权编进行了初次审议。从2003年至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理念,在社会调查和反馈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将物权法草案多次修改并审议。直到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终于七读通过,物权法成为全国人大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之一。(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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