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因此,在形式上并没有专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更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法。但是,由于物权是对物的支配和利用的权利,我国古代也同样存在物的支配关系,与此相关的规定其实质便属于物权的内容。大体来说,我国古代的物权性规范主要包括所有权、永佃权、典权、质、押等。《商君书·定分》中有言:“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这是我国早期对物归属秩序的说明,由此可见,所有权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下面分别就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永佃权和典权做简单介绍。
(一)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古代早期主要表现为国有,学者认为,《尚书·梓材》曰“黄天既付中国民越厥疆土于先王”便是土地王有的真实写照。鲁国在公元前594年实行“初税亩”,标志着中国奴隶社会的土地所有制关系开始瓦解。战国时期秦国商鞅变法,公布“废井田、开阡陌”的法令,在秦国内废除井田制,进一步承认土地的私有和买卖。至汉代,土地国有依然占主导地位,公田几乎占到全国土地的94%,而私人所有的土地只占6%。[26]之后,各朝均试图维护土地的国有。隋唐立朝不久,实行“均田制”,尽力维护土地国有,以图恢复农业生产,安抚民心;宋代强调对公田的管理,防止私有化;至明清时期,土地国有相对弱化。
总之,我国的封建社会实行封建土地所有制,土地归国家、君主、领主所有。中国封建社会实行占田制度,这种土地所有权形式始于西晋,承认土地的私有制。在土地国有与私有之间,至唐朝中后期开始,私有土地所有权开始占据主导地位,明清时期土地私有权更加清晰。[27]
(二)永佃权(www.daowen.com)
永佃权为我国所固有,旧称之为佃。我国以农立国,早在秦汉时代,农田的租佃制度即已产生,董仲舒曾言“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九”,即是指承耕富人之田,由主佃各取农田产量之部分,其为分益制之租佃。而永佃之制,则始于南宋,系经长期租佃制度演变而成,流传至明清时代,方大为盛行。[28]户部则例“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户仍旧,地主不得无故增租夺佃”,盖即永佃权之意。[29]其名称因时因地而不同,如田面、客田、小皮、肥土、永佃等,土地所有权则称为田底、主田、大皮、田骨等,需要注意者,其实质为分割所有权,与日耳曼法之分割所有权同,故而,虽同为永佃权,但其与欧陆用益物权之永佃权有所不同。由于田面权人(皮主)可以任意转让田面权,且获得土地收益的十之八九,田皮价值远高于田底(田骨)权,故民间有所谓“金皮银骨”之称。[30]
(三)典权
典权也为我国固有。其所以兴起,系因民众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用来筹措款项应付急需乃属败家之举,故出现该折衷制度,即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得相当于卖价的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赎回,如此可两全其美。在法制史上,有典当并用者,有典质并列者,有典卖并存者,更有数词并用的情形,总体来看,典、典当、典质、质,在宋元以前常属同义,大抵均指将财产交付于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务偿还。[31]《大明律》第一次将典卖田宅纳入正式律文,规定了典卖田宅的程序、原则,确定了典卖制度的基本内容;《大清律》基本沿袭了其规定,并明确“凡民间活期典当田房一律免其纳税”(《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典买田宅·条例》)。这无疑起到了鼓励典卖的作用,有利于民间的经济往来。需注意的是:典与卖存有本质区别,典为活卖,卖为绝卖。《大明律》中《户律·田宅门》中对此有明文规定,“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曰典,以田宅与人而取其财曰卖,典可赎也,而卖不可赎也。”。[32]至民国时期,典始限于不动产,其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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