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国物权法
法国民法典采纳了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式,故而,其民法中并未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但是,其学理上也认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认为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构成了财产权利的脊梁。法国物权法较有特色的有如下几点:[9]
1.物的分类
在法国,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极具特色。《法国民法典》第517条规定,财产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依其用途,或按其所附着的客体;第527条规定,财产为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法律的规定。因此,法国的不动产不仅有土地及其上的定着物,除此之外,权利也被归入不动产或者动产之中。基于财产的用途,有所谓预置动产、不动产附着物等概念。
2.物权类型
习惯上,法国学者将物权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主物权包括所有权及其派生的权利,主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标的物直接进行支配。所有权之外的主物权还有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长期租赁权也被赋予了物权的性质。从物权从属于债权,包括担保物权,为物的担保。
3.物权效力与物权变动
物权基于其对抗力,享有追及权和优先权。在法国,马洛里和埃勒斯认为,物权与对人权在效力方面有三点区别:权利的对抗效力、对抗力的来源以及权利效力的存续。除此,尚认为物权效力存在等级,由强到弱依次是所有权、所有权的派生权利、担保物权、使用权,使用权居于物权与对人权的交界处。法国民法在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中采意思主义,故法国民法上的物权需要经过公示方能成为效力完全的物权。
(二)德国物权法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罗马法的学说汇纂模式,其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支配权与请求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第一次建立了科学严谨的物权体系。故而,在德国民法典中,物权法与债权法并列成为德国财产法的组成部分。德国物权法主要有如下特色:
1.物权法的结构
德国物权法没有按照物权的种类来编制物权编的结构,而是按照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来设计其物权编。这样,其物权编是建立在动产和不动产区别对待的法律规范上面。另外,德国不动产法奉行土地吸附建筑物的原则,建筑物并非独立的物权客体。根据时代需要,从有利于建筑物的利用出发,其物权编有两次大的修订,且均是肯定在土地上设定一项新物权。其中之一是地上权,即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建筑物的权利;另一个为住宅所有权,即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0]
2.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www.daowen.com)
德国物权法中的物与法国截然不同,其客体物限于有体物,不包括无体物。这样,物与权利有了清晰的划分。另外,德国民法典修订时,对动物做了特别规定,认为其是特别的物,以强化对动物的保护。
3.物权的类型
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定限物权、期待权和附属物权。完全物权就是所有权。定限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变价权、取得权和对自有物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主要有用益权、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和实物负担,实物负担主要应用于退休农民的养老;变价权,相当于我国的担保物权,但其使用的是变价权的术语,包括抵押权、质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土地债务,后二者在当代德国发挥着极大的作用,这也是德国物权法的特色所在;取得权则包括先占权、物的先买权和预登记的请求权;对自有物的定限物权主要是变价权,在特定的情况下,这对于所有权人尤其具有实益。期待权属于法院判例认可的物权,其能够像物权一样移转和负担担保。附属物权则包括用水权、林业权、狩猎权和捕鱼权,同我国的准物权范畴相同。[11]
4.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
德国物权变动模式采物权形式主义,其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所谓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抽象性和公示原则,物权行为的存在对于构建法律行为和民法总则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物权行为理论使得法律行为理论更加精致,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清晰明确,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物权行为理论为我国民国民法所继受。
(三)日本物权法
日本民法典直接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旧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为参照,但也使用了物权概念和物权编制;其后的法典论争使新民法更多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内容和精神。总体来看,日本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混血儿”,正因如此,也使日本物权法自成一派。
1.物的理解和分类
日本民法典继承了德国民法典对物权客体的认识,将物限于有体物,这与德国民法相同,而异于法国民法。
2.物权类型
日本民法典在物权类型上吸收、借鉴了通用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除此之外,还吸收了本国习惯法中的入会权,这成为日本物权法的特色。
3.物权效力和物权变动
日本的物权变动模式采意思主义,公示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使日本的物权变动类似于法国法,但又有自身的特点。对此,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具有完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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