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有权(自物权、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不完全物权)
以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可将物权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所有权也称自物权、完全物权,这三个概念虽意义、内涵相同,但指向的角度不同。所有权是相对于限制物权而言的,是指对物在法律范围内,独占性地全面支配其财产的权利,即所有人对其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自物权是相对于他物权而言的,这种分类是以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为标准的,自物权是建立在自己物上的权利,是对己物拥有支配权利;完全物权是相对于不完全物权而言的,这种分类是以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不同为标准的,是指权利主体对物享有的全面支配力的物权。
定限物权,是所有权以外的,仅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形成的物权,是对他人之物拥有一定范围的支配权;不完全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只享有部分的支配权,即对物的支配范围不完全、不充分。在我国,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设定定限物权的基础和依据。定限物权有限制所有权的功能,其效力要优于所有权;定限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以定限物权的支配内容或他物权设立目的的不同为标准,可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分类。用益物权是以实现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上设立的他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前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一些准物权;[104]后者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用益物权的作用在于使他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担保物权的作用在于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物权人能够以担保物折价,或通过拍卖、变卖标的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故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3.无期限物权与有期限物权
根据物权能否永久存在,或有无期限限制,可将物权分为无期限物权与有期限物权。在我国,前者有所有权,他物权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无期限物权;其他有存续期限的物权皆为有期限物权。
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有期限物权存续期间届满物权即终止,而无期限物权除抛弃、标的物灭失或其他原因,物权永存不灭。
4.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
依据物权的发生和内容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还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将物权分为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前者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后者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法定物权如留置权,意定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需要说明的是:此分类中的“法定”与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定”,含义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法定物权不必经过公示,意定物权则需公示;两者发生效力冲突时,法定物权优于意定物权。(www.daowen.com)
5.主物权与从物权
依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或者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将物权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本身可独立存在的为主物权;须依附于其他权利,本身无独立存在的价值,而是为了所从属的权利得以实现的为从物权。前者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后者如地役权和担保物权。
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主物权可独立存在,从物权则依附于主权利而存续。另外,由于从物权不能独立存在,故其不能独立成为交易的对象,不能与主物权分离而为处分。
6.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依据物权的变动是否须登记,将物权分为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前者是指物权的变动须经登记机构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后者是指无须登记便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登记物权如房屋所有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物权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非登记物权如动产物权、地役权等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
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登记物权不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非登记物权不登记也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7.本物权与占有
以是否有物权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将物权分为本物权与占有。本物权是主体对物的法律控制关系,是具有物权实质内容的物权,如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占有是主体对物的事实控制关系,其并无物权的实质内容。在当今大陆法系,《日本民法典》是将占有规定为权利的典型,多数国家和地区则将占有规定为对标的物有支配力的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因占有基本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故也把占有称为类物权。
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明确有无本物权的存在,以确定相应的保护方法。例如,有权占有人可以主张本权对自己的占有进行保护,也可以只要求对自己的占有进行保护;无权占有人仅可依占有的事实保护自己的占有,但其占有不可对抗本物权,当本物权人请求返还占有时,无权占有人负返还义务。
8.法律上的物权与事实上的物权
依据公示的物权是否反映出真实的权利人和真实的法律关系而将物权分为事实上的物权和法律上的物权。经由公示的物权,即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和已经占有的动产物权为法律上的物权;而对于与法律上的物权相分离的物权,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则为事实上的物权。[105]事实物权是指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106]法律上的物权与事实上的物权大都保持一致,亦即经过公示的物权反映了真实的物权主体,此时,是物权公示的常态;而在少数情况下,公示的物权与事实上的物权人并非同一,亦即公示的物权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例如,登记机构由于登记错误而将甲的房产登记在乙的名下,则法律上的物权与事实上的物权发生断裂和分离。
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以保护真实物权人的利益。对此,《物权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便是为了保护真实物权人的权利,消除法律与事实之间的缝隙。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法律上推定具备公示方法的物权为正确的,其具有公信力,据此,法律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为了消弭物权纠纷于无形,须努力使法律上的物权与事实上的物权保持一致,如此,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才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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